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316號原告 鍾詠豪 被告 吳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425元(計算式:積欠工資44,500元+代墊膳食費1,000元+資遣費3,925元=49,42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請求積欠工資44,500元、資遣費3,
925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
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
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