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家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110年度緩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家豪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手機1支(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汪家豪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扣案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卷,下稱第1135號執行卷,第4頁反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等存卷可考(見第1135號執行卷第2頁正面、第3頁正面),核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物,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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