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邦昱具保人陳栢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危安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栢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栢倫因受刑人曹邦昱犯恐嚇危安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里○○街000號」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由同居人代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經補充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聲請人已通知具保人應於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將該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由受雇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經補充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亦未有所獲,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又受刑人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