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2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智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智良(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准許後,該裁定經本院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業於111年7月6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32號卷卷第77頁),是本案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又本案裁定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說明,抗告期間應為5日,且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即應自本案裁定合法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7日起算5日,於111年7月11日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111年7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該抗告書狀所蓋法務部○○○○○○○義一舍收狀登記章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