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來存選任辯護人施宇宸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來存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來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0年10月21日延長羈押迄今。
三、茲因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裁定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執行起算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觀執字第1297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自上述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