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78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對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相對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相對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余信達 律師相對人 邱康寧
陳志鵬
湛志鵬
吳振雄
張承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擔保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370、371、373、374、375、377、378、379、390及381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鈞院變換提存物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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