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上訴人)在原審提起自訴,但是因為沒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以上訴人所提起的自訴不合法為理由,判決不受理。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以曾經聲請法律扶助遭駁回為理由,提起上訴。但上訴人既然仍然沒有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自訴仍屬於法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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