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94年度壢簡字第18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92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仍未警惕。甲○○明知乙○○所有SONY廠牌型號CDX-
626號之CD換片箱1組(於94年5月21日晚間20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空地遭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4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南天宮附近之公寓地下停車場內,以不詳價格購買之,並請求 劉俊朋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幫忙搬運,而劉俊朋明知上開CD換片箱1組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94年
7月5日中午12時許,駕駛牌號2V─8686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同往上址搬運上開贓物至桃園縣○○鄉○○村○○路○○○號前。嗣為警於是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上址巧遇甲○○、劉俊朋卸貨,因查覺有異趨前盤查,未料甲○○竟趁隙逃逸,僅當場逮捕劉俊朋到案,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經查:上揭SONY廠牌型號CDX-626號CD換片箱1組,係被害人乙○○所有於94年5月21日晚間20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空地遭竊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在警詢時指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94年8月24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CD換箱片是贓物?(被告)答:我也知道大概是偷來的...所以我當日才會逃跑。」等語,則被告知贓一節亦堪認定。又上訴人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該等物品係在桃園縣龍潭鄉南天宮附近的公寓地下停車場所收購等情屬實,堪認上訴人係在知贓後仍予購買牟利。事證明確,上訴人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
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⑵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月
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⑶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⑷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為1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為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亦屬法律有變更。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就被告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刑部分僅加重其最高度。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地,亦一併故買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均為音響主機)等情,然如後述之理由,並無從認所購買之音響主機皆為贓物,因之,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故買贓物罪,顯有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未具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茲審酌上訴人牟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故買贓物助長宵小之竊盜行徑,故買贓物之數量為CD換片箱1組,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上訴人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前述時、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就其原定數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結合上述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是上訴人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以修正前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法律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此部分對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音響主機計26台,迄未有被害人出面指述遭竊並認領,雖上訴人在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其係以幾百元至一千元之廉價向朋友收購欲轉賣牟利等情無訛,然觀諸社會常情,流通於中古汽車音響市場之音響,其來源或有可能為贓物,固無疑議,但卻未僅限此一端,亦可能係自報廢之車輛上所拆卸取得,從而各該音響之真正來源為何?若非有被害人出面認贓,即尚難遽為認定係屬失竊之贓物。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證仍屬不足,惟與本院論罪之上揭故買贓物犯行,公訴人認為係同一故買贓物行為,爰就此部分起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95年度偵字第2343號)略以:被告甲○○於94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竹窩子8之1號 唐夫志 住處,明知 陳柏州 所有牌號MNM-530號機車(於94年5月6日下午1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前失竊)來源不明,仍予借用,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惟按刑法第56條(修正前)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連續犯之成立,其要件有三:(一)基於概括之犯意。(二)連續數行為。(三)犯同一之罪名。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蓋連續數行為所成立之數個犯罪,其構成要件相同,而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者,固不成立連續犯;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者仍分別處罰,則失之苛刻;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所侵之法益性質相同而其構成犯罪要件互異者,亦按連續犯論處,又失之寬縱,難以遏阻犯罪,維持社會安寧秩序及刑罰之公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足參。稽本件檢察官起訴及本院所審認被告觸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而移送併辦意旨則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核上開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分別為「故買」與「收受」贓物,已有差異,又係規定在不同之款項,尚難認上開二罪名屬「同一之罪名」,揆諸上揭解釋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與併辦之犯罪事實,自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爰將併辦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廠牌種類│數量│備註│├──┼────────────────┼───┼───┤│1│國際牌音響主機│台││├──┼────────────────┼───┼───┤│2│普騰牌音響主機│5台││├──┼────────────────┼───┼───┤│3│先鋒牌音響主機│3台││├──┼────────────────┼───┼───┤│4│DELCO牌音響主機│1台││├──┼────────────────┼───┼───┤│5│SECURITYCODED牌音響主機│1台││├──┼────────────────┼───┼───┤│6│TOYOTA牌音響主機│1台││├──┼────────────────┼───┼───┤│7│克萊斯勒牌音響主機│1台││├──┼────────────────┼───┼───┤│8│MPEX牌音響主機│1台││├──┼────────────────┼───┼───┤│9│釷星音響主機│1台││├──┼────────────────┼───┼───┤│10│雷諾音響主機│1台││├──┼────────────────┼───┼───┤│11│菲利普音響主機│1台││├──┴────────────────┴───┴───┤│總計:26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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