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送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晚間七時許,丙○○邀請其前往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用餐後,利用丙○○及其妻甲○○離席沐浴疏未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並持以啟動停放門外之該部機車後,駛離現場,竊取該機車得手,供作交通工具使用。又另行起意,自同日晚間九時許起,先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卡拉OK店、同縣龍潭鄉某卡拉OK店及同縣楊梅鎮梅溪里某工地及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小米酒、高粱酒等酒類,直至翌日(七日)晚間六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醉倒路旁,經警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據報到場處理,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二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竊盜部分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辯稱:是丙○○、甲○○將機車借給伊,不是伊偷的,伊借機車是要去 楊梅伊 胞弟家拿衣服,騎到半路有騎回去問丙○○說車主為何人,丙○○說是他的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受工地老闆委託順路搭載被告回桃園市,當時已經晚上七點多,伊因為太太要先做晚飯給小孩吃,就請被告一起回家吃飯,吃完飯後,伊向被告說等伊和太太洗完澡再載被告回桃園,洗完澡後,被告就不見人影,機車也被騎走,伊有問當時一同用餐的 陳明生 ,陳明生說被告騎機車走了,沒有說被告要借機車,被告也沒有向伊表示要借機車,當天是伊與被告第一次見面,不知道被告姓名、住址、電話,被告騎走機車後,也沒有留下任何住址、電話等語詳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證人甲○○並證稱:被告在吃飯後有向伊表示要借用機車,但伊要被告去問丙○○,事後伊有問丙○○,丙○○說被告根本沒有提到借機車的事等語明確(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丙○○、甲○○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六日與被告係初次見面,並非熟識,被告又未告知其姓名、電話、地址等任何個人資料,丙○○、甲○○自無冒險將機車借予不相識之被告使用之可能;又被告辯稱當日係借用機車前往楊梅向胞弟拿衣服,騎到半路有折返詢問丙○○車主為何人等情(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稱:伊於用餐後請丙○○載伊前往桃園市富士大旅社拿衣服,丙○○說沒空,甲○○叫伊騎本件機車回去,騎到半路有返回詢問與丙○○同住之另一名同事車主為何人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一頁)顯不相符,已見情虛,且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所證:伊洗澡完畢後被告並不曾回來,陳明生也說被告騎走之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以被告騎走本件機車後,並非前往拿取衣物,而係遊走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卡拉OK店、同縣龍潭鄉某卡拉OK店及同縣楊梅鎮梅溪里某工地及某卡拉OK店等處,飲酒作樂,此為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無訛(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屬杜撰,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趁丙○○、甲○○夫婦離席沐浴之際,未得
甲○○同意而將本件機車騎走,復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方式,致使丙○○、甲○○追索無門,被告竊取本件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共危險部分證據:訊據被告對於酒後有駕車,嗣因不勝酒力,致醉倒路旁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復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二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二四,依上開說明,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因不勝酒力醉倒路旁等情,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且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
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五千元,折算新臺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㈢關於累犯之要件部分,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㈣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舊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㈤經綜合比較,關於罰金刑單位修正部分,新舊法經計算後數
額相同,關於累犯部分,無論適用新舊法,被告均成立累犯,對於被告均無有利不利之區別,就罰金刑最低度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所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舊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屢經審判執行仍不知悔改,本次竟利用他人好意邀請用餐之機會,竊取他人之機車,且犯後仍飾詞圖卸,態度不佳,又明知酒後駕車將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威脅,仍於飲用大量酒類後騎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0毫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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