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8號、第430號、第471號、第485號、第583號、第607號、第757號、第761號、第769號、第770號、第104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317、1907、2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鎯頭共肆支、一字起子參支、十字起子壹支、板手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犯傷害罪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31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1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工具,連續竊取附表所示所有人或保管人之財物,並恃以維生,嗣分別於94年12月28日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重慶路口;95年1月5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95年1月14日16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為警當場查獲,並先後扣得作案用之工具鎯頭4支、一字起子3支、十字起子1支、板手5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卯○○、壬○○、戊○○、辛○○、己○○、子○○、丁○○、丑○○、丙○○、乙○○、寅○○、癸○○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鋁門及樓梯止滑銅條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計4張及現場照片共計62張等附卷,以及扣案之作案工具鎯頭4支、一字起子3支、十字起子1支、板手共5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以竊盜為常業,係指恃竊盜為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於上開犯罪期間內並無工作,所竊得之止滑銅條等物均係將之變賣後供其生活所需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原審卷第36頁),足徵被告於短短2月內犯下之14件竊盜案件,其恃竊盜維生之犯行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犯傷害罪案件,經花蓮高分院於90年1月31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1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依上述法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如附表所示5、8之犯行,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成年,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謀生,僅因一時無工作,即一再竊取他人之物,冀圖轉賣後藉以取得金錢,其結果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復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事發後主動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但本院審酌其應係因一時生活所困,行為偏差而觸犯本件竊盜之犯行,然其犯罪後既已供出所有竊盜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意,因認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鎯頭4支、一字起子3支、十字起子1支、板手5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2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有人或│竊得財物│犯罪工具│││(民國)││保管人│││├──┼────┼──────┼────┼─────┼──────┤│一│94年12月│花蓮縣花蓮市○○○○路│鋁門一個│攜帶鎯頭、一│││28日21時│五權街27號(│管理局(││字起子、十字│││許│台鐵宿舍)│保管人徐││起子各1支及│││││ 仁富 )││板手5支,置│││││││於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二│94年12月│花蓮縣花蓮市│乙○○│樓梯止滑銅│持一字起子及│││31日12時│大同街61、63││條5條│榔頭各1支為│││許│號樓梯間│││之│├──┼────┼──────┼────┼─────┼──────┤│三│94年12月│花蓮縣花蓮市│卯○○│樓梯止滑銅│同上│││31日14時│林森路322號││條21條││││許│樓梯間││││├──┼────┼──────┼────┼─────┼──────┤│四│94年12月│花蓮縣花蓮市│壬○○│樓梯止滑銅│同上│││31日18時│中山路245巷1││條約18公斤││││許│號樓梯間││││├──┼────┼──────┼────┼─────┼──────┤│五│95年1月1│花蓮市○○街│寅○○│銅條8條│同上│││日1時│362號││││├──┼────┼──────┼────┼─────┼──────┤│六│95年1月2│花蓮縣花蓮市│戊○○│樓梯止滑銅│同上│││日13時許│國興3街35之3││條40條││││(起訴書│號樓梯間││││││誤載為94│││││││年)│││││├──┼────┼──────┼────┼─────┼──────┤│七│95年1月2│花蓮縣花蓮市│丙○○│樓梯止滑銅│同上│││日14時30│國民6街10號││條約50條││││分許│之樓梯間││││├──┼────┼──────┼────┼─────┼──────┤│八│95年1月3│花蓮市○○街│癸○○│鋁窗10個│持鐵鎚為之│││日17時│73號「 中泰賓 │││││││館」處││││├──┼────┼──────┼────┼─────┼──────┤│九│95年1月4│花蓮縣花蓮市│卯○○│樓梯止滑銅│同上│││日13時許│林森路322號││條11條│││││樓梯間││││├──┼────┼──────┼────┼─────┼──────┤│十│95年1月5│花蓮縣花蓮市│辛○○│樓梯止滑銅│同上│││日14時許│公園路39號(││條21條│││││花蓮市老人會│││││││館)││││├──┼────┼──────┼────┼─────┼──────┤│十一│95年1月5│花蓮縣花蓮市│己○○│樓梯止滑銅│同上│││日20時許│國盛8街121號││條1條│││││樓梯間││││├──┼────┼──────┼────┼─────┼──────┤│十二│95年1月8│花蓮縣花蓮市│子○○│樓梯止滑銅│同上│││日19時許│信義街36之5││條12條│││││號樓梯間││││├──┼────┼──────┼────┼─────┼──────┤│十三│95年1月9│花蓮縣花蓮市│丁○○│樓梯止滑銅│同上│││日22時許│和平路320號││條14條│││││樓梯間││││├──┼────┼──────┼────┼─────┼──────┤│十四│95年1月│花蓮縣花蓮市│台灣佛教│樓梯止滑銅│同上│││14日15時│介仁街166號│慈濟慈善│條10條││││50分許│之慈濟中學宿│事業基金││││││舍工地│會(管理│││││││人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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