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其中貳包驗餘重壹佰玖拾點參貳公克,純度百分之玖拾柒,另壹包驗餘重肆拾貳點玖伍公克,純度百分之玖拾捌點柒)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塑膠袋參只(合計總重拾伍點肆陸公克)、膠帶壹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且係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因其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為供己施用,遂基於運輸第2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10、11日間,在大陸地區珠海市某夜總會內,以人民幣46,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二 」、「阿六」之成年男子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於同年月14日8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新昌平飯店221號房內,以其所購買之膠帶將前開3包甲基安非他命黏貼在其下腹部,外著底褲及牛仔褲。後於同日10時許搭車前往澳門,於同日12時30分許由澳門搭乘復興航空GE-352號班機運輸前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進入臺灣,以供日後自行施用。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機場,旋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機場入境海關處,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當場查獲,並自甲○○身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2包驗前總毛重203.25公克,包裝塑膠袋2只總重12.53公克,驗餘淨重190.32公克,純度97%,驗前總純質淨重185公克,另1包驗前毛重46.03公克,包裝塑膠袋1只重2.93公克,純度98.7%,驗前純值淨重42.54公克),及甲○○所有,黏貼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運輸所用之膠帶1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可佐(詳下述),應與事實相符,依法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攜帶入境等情,迭於警詢中供稱:為警查扣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95年9月10日、11日間,在大陸地區珠海某夜總會內,以人民幣46,000元向年約22歲、綽號「阿二」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伊購買時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即以3只透明夾練袋包裝,伊有試吃所購買之物,確定該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後伊於14日8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新昌平飯店221號房內將所購買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以伊自便利商店購買之膠帶黏貼在下腹部,然後穿上內褲及牛仔褲,於同日10時許搭車前往澳門,於同日12時30分自澳門機場搭乘復興航空GE-352號班機返臺,於同日14時30分抵達臺灣桃園機場,旋於同日14時50分,在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為警查獲。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伊自行施用(見95年度偵字第19467號卷第5至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為警查扣之毒品係伊在大陸地區向綽號「阿二」之成年男子購買,全數均係供伊自行施用,伊將毒品以膠帶黏貼在下腹部帶回臺灣。因伊在大陸工作時染上施用毒品習慣,為供己施用才攜帶毒品返臺(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95年9月11日在大陸地區珠海某夜總會以人民幣46,000元向綽號「阿二」之男子購買以供自己施用。因伊此次返臺停留時間較長,所以購買較多數量。伊於95年9月14日上午在大陸珠海新昌平飯店房間內以膠帶將以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黏貼在下腹部,後再穿上內褲及牛仔褲(見本院95年9月
14日訊問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於95年9月間在大陸地區珠海市向綽號「阿二」、「阿六」之成年男子以人民幣46,000元購買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伊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以膠帶黏貼在下腹部,外穿衣服,於同年月14日由澳門搭機返臺(見本院95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不諱。再被告身上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2包(經該局編號1、2),經檢視均為潮濕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203.2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2.53公克,共取0.4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90.32公克,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抽測編號2,測得純度97.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5.00公克。另1包(經該局編號3),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46.0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2.93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
42.9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98.7%,驗前純值淨重約42.54公克一情,有該局95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3934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被告甲○○自澳門攜帶入臺者,確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外,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相片7幀在卷可參。被告甲○○確有於95年9月14日將甲基安非他命黏貼於下腹部自澳門運輸來臺一情,堪以認定。
(二)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固謂肅清煙毒條例所稱之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論科。另司法院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更進一步闡述,該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故觀諸前開解釋意旨,除無基於運輸或販賣之意圖,零星夾帶、短程持送者始可僅以單純持有論處,苟長程夾帶數量龐大之毒品,要難僅論以單存持有。被告甲○○雖稱其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等語,然被告甲○○所攜帶回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高達233.82公克,數量頗鉅,純度高達97%至98.7%,且自大陸地區搭乘飛機抵達臺灣,其路途之遙,均與「零星夾帶、短途持送」得以論之持有毒品之情況有別,被告甲○○運輸之意甚明。再觀諸被告甲○○係以膠帶將前開3包甲基安非他命黏貼於下腹部,此等藏放方式顯違常情,被告此等特意之舉,顯為規避遭警查緝,益徵被告明知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不得私運入境之物品,而其所夾帶之甲基安非他命,亦非僅供其於旅遊途中一時施用之便所須,被告確有走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其行為亦應論以運輸。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法律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所列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款之毒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所稱之「私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運輸」,並不以為他人運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亦有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5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被告攜帶前開毒品入境,究係為供自己施用或有其他目的,僅係其行為之動機問題,應無礙於被告運輸前開毒品犯意之認定。又我國有鑑於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仍維持現有自由經濟制度及高度自治地位,為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且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並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觀諸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2項、第3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即明。從而,香港、澳門顯係有別於大陸地區之特別區域,如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毋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3年4月13日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故核被告甲○○為供己施用,私自將甲基安非他命由澳門運抵臺灣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2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運輸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2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2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運輸入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寡,惟其運輸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究其性質僅為自戕行為,且甫運輸入臺即為警查獲,亦未流入市面,尚未對他人造成直接積極之侵害,兼衡被告前無毒品前科,素行尚可,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在大陸地區工作,其生活狀況、觀念異於臺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運輸毒品入臺,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其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其公權。
(二)沒收:
1.被告甲○○身上查扣之白色晶體3包,其中2包(經該局編號1、2),驗前總毛重203.25公克,共取0.4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90.32公克,另1包(經該局編號3),驗前毛重46.03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42.95公克,均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前開物品屬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毀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3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扣案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3只(
12.53+2.93=15.46,總重15.46公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且便於被告運輸;膠帶1段,係用以黏貼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身上以利運輸所用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