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坤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坤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坤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犯罪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8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834號被告蕭坤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坤雨於民國103年7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10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巷0號住處內,獨自飲用25度鹿茸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開住處出發,往○○○鄉○○路與員集路交岔路口之「OK便利超商」行駛,欲至該超商購買飲料及餅乾,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鄉○○路與員集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攔查員警發現蕭坤雨滿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該交岔路口對蕭坤雨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竟仍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呼氣值為每公升0.75毫克,推算其於該日下午3時許開始騎乘機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坤雨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坤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本件酒後騎車經15分新陳代謝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且被告開始騎車之時間與距其接受酒測之時間至少達15分鐘,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騎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7毫克(0.75mg/L+0.0628mg/L×0.25hr=0.7657mg/L,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約為0.77),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酒駕遭查獲時滿身酒氣,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訊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知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