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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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棟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棟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許棟渟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
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文化,降低以往實務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就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刑,且不得單獨科處罰金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80毫克之犯罪情節、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被告許棟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棟渟於民國101年9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拜訪其表姐。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金馬東路路口處,因所佩戴之工程帽未符規定,為警攔檢,經測得許棟渟呼氣酒精濃度達0.80mg/l。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棟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均顯然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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