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乃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乃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飲用高梁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更正為「飲用高梁酒1小杯後,仍於同日23時許」;(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 黃明憲 」均更正為「 黃有憲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撞擊黃有憲之車輛,致其受有財產損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已與黃有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查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被告楊乃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乃怡於民國103年6月5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火車站。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抵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不慎擦撞路旁花盆後,撞擊黃明憲所有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後方,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乃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明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聯)影本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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