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微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微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微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限制,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肇事逃│有期徒刑│108年10│臺灣高雄地│109年7│臺灣高雄地│109年9│高雄地檢│││逸│捌月│月20日│方法院109│月30日│方法院109│月2日│109年度││││││年度審交訴││年度審交訴││執字第83││││││字第54號││字第54號││40號│├─┼───┼────┼────┼─────┼────┼─────┼────┼────┤│2│無駕駛│有期徒刑│108年1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雄地檢│││執照駕│肆月,如│月20日│││││109年度│││車因過│易科罰金││││││執字第83│││失傷害│,以新臺││││││41號│││人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