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振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振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90,000元,上放有安全帽1頂)鑰匙未拔…」;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振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機車、安全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含安全帽1頂及鑰匙1副)已返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安全帽1頂及鑰匙1副)1輛,業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85號被告沈振鈞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振鈞於民國110年2月3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見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騎離現場。000察覺失竊報警,為警循線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民族路與河北路公園內,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上開車輛、安全帽及鑰匙1副(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振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為憑,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