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有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審易字第1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有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 張詒宗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水泥工與駕駛怪手等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所竊取之汽車,因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等語(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1號被告朱有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另案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有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巷口前,持自備鑰匙竊取張詒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供代步工具,嗣警採證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有福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全部之犯罪事實。│││述、偵查中之結證││├──┼───────────┼─────────────┤│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全部之犯罪事實。│││、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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