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錦仁
徐翊家張簡銘駿(原名徐銘駿)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42號),被告三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錦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翊家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簡銘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羅錦仁、徐翊家、張簡銘駿(原名徐銘駿)為朋友關係,緣羅錦仁於民國109年3月3日凌晨陪同友人 陳毅薰 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圓環旁「多那之咖啡店」,欲與一名綽號「 花枝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談判債務問題,過程中因見陳毅薰遭到「花枝」、 蘇啓文 等人毆打,羅錦仁上前制止未果,為幫陳毅薰出氣,羅錦仁遂邀約張簡銘駿、徐翊家攜帶棍棒前來。羅錦仁、張簡銘駿、徐翊家至高雄市○○區○○○路○○○巷圓環旁,見蘇啓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停放於此,羅錦仁、徐翊家、張簡銘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張簡銘駿在旁把風,羅錦仁、徐翊家分持球棒及高爾夫球桿猛力敲擊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車窗及車燈燈殼,造成該車擋風玻璃、車窗及車燈燈殼多處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啓文。嗣因附近民眾目擊砸車經過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羅錦仁、徐翊家、張簡銘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蘇啓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估價單1紙。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㈠被告羅錦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
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3月確定;107年度交簡字第2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㈡被告徐翊家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
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㈢基上,被告羅錦仁及徐翊家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抒發情緒,率爾為本件毀損之犯行,且犯後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 渠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羅錦仁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且無子女;被告徐翊家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3萬元,未婚且無子女;被告張簡銘駿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產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且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1、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球棒及高爾夫球桿,固為渠等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陸、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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