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2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32770號債權人 鍾侑良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徐明賢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109年2月2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請求債務人給付該借款本金及利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1紙為證,惟該對話紀錄並未提及明確之清償日,不足以釋明該筆借款之清償期限,經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9年2月2日之釋明文件,並確認利息起算日,惟債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借款之清償日,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