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義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9年12月1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本院審酌其未實際造成告訴人 王淑銀 之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以附件所示之方法下手行竊告訴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查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參見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悔改,再次違犯本件同質之罪,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著手竊取之財物因未遂而未致告訴人有實際財產損失(即無庸宣告沒收);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動機(因飢餓難耐)、目的(欲竊取零錢以購買食物)、犯罪情節、徒手竊取之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均詳卷)、有如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至論處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22號被告黃義宗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宗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大樓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著手開啟王淑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並進而物色、尋找可竊取之財物,惟因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而未遂,並隨即離開現場。嗣經王淑銀發現置物箱疑似有遭竊,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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