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7號原告 謝衡承 訴訟代理人 談珊珊 被告 李冠緯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冠緯於民國107年1月2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巷(下稱該巷)西北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該巷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若地面劃有路線標線,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輛先行,且行至無號誌知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自該巷駛出並越線停車停等在交岔路口中,適有原告謝衡承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口,應減速慢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為閃避系爭車輛而緊急煞停,系爭機車因而失控滑行摔倒(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損壞,原告受有左近端肱股骨折、左膝受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而系爭機車損壞,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6,175元,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83,899元,看護費46,000元,財務損失49,030元,薪資損失250,000元。又因系爭傷害身心痛苦不已,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679,104元。原告多次和被告提出賠償請求,並於107年6月13日經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但因雙方意見不同未成立,並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惟被告仍拒絕賠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9,1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於107年1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但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始提起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故提起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醫藥費、看護費、財務損失、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三款、第二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自承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經警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於107年4月27日核發給原告,即已列載被告之姓名(見雄司調卷第21頁),顯見原告至遲於107年4月27日即知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09年4月27日即已消滅,原告係於109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雄司調卷第9頁收狀章),顯已罹於2年時效。又原告雖於107年6月13日提起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故時效未中斷。是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於時效消滅後,請求被告賠償679,10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9,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