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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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更(二)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上訴人 林程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佰肆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項超過新台幣柒佰柒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之新台幣柒拾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與 林王碧霞 間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派下員合法選任為管理人,竟偽造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98年8月26日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下稱會議紀錄),於89年間分別持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會議紀錄,經台中縣神岡鄉公所(下稱神岡鄉公所)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予上訴人,就上訴人擔任伊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同意就所檢附之會議紀錄准予備查。復於同年八月七日將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四九二、五一八、五二○及四九四之二、四九四之三、四九四之四地號共六筆(下稱四九二等六筆土地)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配偶林 王碧滿 ,並於同年月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另受伊原管理人即訴外人 林成德 委託,辦理祭祀公業財產之清理並蓋紀念館等建築物,於同年八月七日將同段五一七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林助易 、 林助田 、 林助傑 、 林助強 (下稱林助易等四人),得款新台幣(下同)15,112,658元,扣除興建鐵皮屋、紀念館及支付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款項後,尚餘7,726,145元侵吞入己(此部分上訴人已敗訴確定)。又藉伊另案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未取得確定判決之際,將前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林王碧滿 之系爭四九二、五一八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致伊執行困難,伊得請求金錢賠償7,219,209元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945,354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方面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伊受林成德委託,有權辦理被上訴人財產之清理並蓋紀念館等建築物,被上訴人派下員於88年3月28日開會(下稱系爭會議)決議要伊興建一棟紀念館及一間鐵皮廠房,由伊自負開發盈虧風險,自有權處分包括系爭五一七地號在內之土地,充作被上訴人土地開發資金或報酬。且伊支付興建紀念館、鐵皮屋廠房及土地增值稅、印花稅、仲介費用暨各項人事費用,已超過出售該五一七地號土地所得之款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伊亦未獲有利益。又伊受委託前,林成德同意系爭四九二、五一八地號土地○○○鄉○○○○道路,該二筆土地市值遠低於公告現值,被上訴人主張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價,顯屬過高。況個人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列報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係依公告現值百分之十六計算,則該二筆土地價值亦僅1,155,073元。且依林成德簽立委託書所載,伊係有償為被上訴人辦理財產清理及土地開發事宜,並已完成委任事務,得請求之報酬至少15,970,414元,並以前揭款項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45,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減縮利息請求),且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②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8,111,561元及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4,945,354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被上訴人已敗訴確定,而上訴人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前審維持原審判決,上訴人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就其中7,726,145元之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故此部分上訴人業已敗訴確定,本件僅就未確定之7,219,209元之本息部分為審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派下員合法選任為管理人,竟偽造如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98年8月26日判決附表(以上簡稱附表)所示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於89年間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會議紀錄,經台中縣神岡鄉公所(下稱神岡鄉公所)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予上訴人、就上訴人擔任伊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同意所檢附之會議紀錄准予備查。復於同年8月7日將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
518、520、492、494之2、494之3、494之4地號等6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配偶林王碧滿,並於同年月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侵占被上訴人上開祠產。
藉伊另案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未取得確定判決之際,意圖損害伊之利益而將前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王碧滿之492、518地號2筆土地,售予訴外人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致伊執行困難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刑事判決書影本、民事判決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歷審刑事卷審認無訛,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林程合法之管理人,不得提起本訴等語,惟查另案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7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37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4號卷二第5-23、58頁),則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林程之合法管理人,應可確認,是上訴人所辯為無可採。另上訴人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犯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92年度訴字928號、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同卷二第144-159頁)。上訴人雖否認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派下員會議紀錄,辯稱伊受林成德委託有權處分祭祀公業公產,且依法召開派下員大會作成紀錄,有證人 林丙木 、 陳俊成 等人證詞及VCD錄影、同意書為證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為證人陳俊成之舅舅,有親誼關係,是證人陳俊成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能採信。且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上面之「林丙木」印文係屬真正,此係證人林丙木於刑案一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無誤之事實。雖證人林丙木推稱係遭上訴人盜用,並先後證稱:「(89年2月28日會議紀錄)上面的印章是我的沒錯,不過88年成立大會說要派下員每個人都要蓋印章,我把印章交給他們在派下員名冊上蓋章,後來章就沒有還我了」、「印章係放在村辦公室,供人蓋用證明書(例如清寒證明等)之用,可能被盜蓋」云云。惟附表編號1、2、3所示印文均相同,其行使之期間相距近5個月,以證人林丙木曾經擔任庄後村村長之知識經驗,對於印章之重要性應有認知,謂其會隨意將自己之印章交給他人使用,並長期遲不索回,此部分證詞確違情理。再者,證人林丙木身為庄後村村長,須依法執行職務,謂其會將印章放在村辦公室,任人持以在證明書(例如清寒證明等)用印,此部分證詞亦悖情理,難認可信。另證人即曾擔任庄後村村幹事之 張燕群 復在本院刑案審理時,證稱:其在擔任庄後村村幹事期間,如村民要申請證明文件,不可能會有不經過村長與村幹事,而直接拿村長與村幹事之印章用印之情形等語(見刑案本院卷一第264、265頁)。再稽之證人林丙木對於上訴人如何接受委任辦理「祭祀公業林程」之立案及名下土地之清理、開發,既屬知之甚明,衡情自不可能對於上訴人辦理上開事務之進展長期不為過問。又證人林丙木於上開案發期間既有擔任庄後村村長,對於上訴人在「祭祀公業林程」名下土地興建鐵皮屋及紀念館之行為,亦難推稱不知。在此情形,謂其不知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祭祀公業林程」立案等事務之進行情形,卻又任令上訴人在「祭祀公業林程」名下土地為上開興建鐵皮屋及紀念館之行為,此亦違背常理。綜上理由,證人林丙木證稱其印章係被盜用乙情,難以採信。又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派下員大會確未召開,名冊係上訴人以辦理確定派下員及清理祭祀公業財產之須要為詞,而請部分派下員簽名或蓋章、捺印所製作,此經證人林丙木、甲○○、 林信伍 、 林枝泉 等人先後於刑案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之事實。88年3月28日之會議僅係籌備會,並經證人 謝適中 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此情明確(見刑案一卷宗第336頁)。另上訴人係於88年12月27日才檢具「祭祀公業林程」派下員全冊、系統表、財產清冊暨其徵求異議公告,行文向神岡鄉公所辦理該祭祀公業之立案事宜,此情亦有本院刑事庭向神岡鄉公所調得之「祭祀公業林程」自88年4月起自90年5月20日止之所有文件資料案卷可資佐證。88年3月28日之會議既非「祭祀公業林程」派下員大會,已難認有處分「祭祀公業林程」名下土地之依據。況依據上訴人於一審提出之88年3月28日之開會實錄VCD,證人林丙木雖有在會中發言給上訴人少拿一棟就好了,那不要緊等語,但依證人林丙木之語意,其只是擔心上訴人虧錢,故而向參加上開籌備會之宗族代表表示不要讓上訴人虧錢,並未見其有要將「祭祀公業林程」名下何一土地過戶給上訴人當作報酬之表示與提議,且未明確訂定如何給與報酬並提請派下員大會同意,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二)如附表編號2、4之會議紀錄,上訴人持向神岡鄉公所申請備查時,雖曾檢附選舉人名冊、派下員名冊作為派下員有到場開會之證明(簽到簿),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並舉同意書為證(即附於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案卷第440頁至449頁刑事判決書附件1、2、3)。然證人林成德、 林阿忠 、 林豐男 、林信伍、林丙木分別於前揭刑事案件台中縣調站90年8月28日、90年8月23日調查時、台中地院刑事庭93年4月20日審理時、台中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71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前開名冊,僅是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平時聯絡名冊,上面的印章雖然都是真正的,但均係供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整理時所簽具,絕非到場參與會議之簽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42、48、50、55、58頁、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卷第85、87、327、328、330頁);且附表編號2之會議記載到場人數為77人(見同上偵查卷第286頁),惟前開刑事判決附件1所示之名冊經人數僅72名,與上開事證即有不符;另上訴人早於88年12月27日即編製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並檢送神岡鄉公所辦理派下員繼承登記事宜(見同上偵查卷第195至207頁),則以一般常情觀之,其後若有會議之召開,當係以該等名冊作為簽到依據,以符合經濟、便宜之效益,實無捨此不為,於每次開會時另行檢具前開形式不一之名冊作為派下員簽到依據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前揭案件台中地院刑事庭93年4月20日審理時曾證稱:前開名冊雖然都是其親筆簽名,但都是在88年3月28日那次召開座談會時,上訴人說要確認派下員名冊,所以現場有發表格讓大家填寫等語(見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案卷第302、307、314、315、316、317頁),核與前揭刑事案件台中地院刑事庭於93年4月19日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8年3月28日開會實錄VCD內容,上訴人確實有於開會中發給與會人士於鏡頭下顯示為白色長頁之紙張等情相符,有勘驗筆錄附於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292頁),堪認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自難據上開名冊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或判斷。
(三)綜上所述,堪認定上訴人接手前開任務後,即未曾召開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會議,亦無進行選任上訴人任祭祀公業之主任管理委員或管理人之選舉,亦未因開會而作成任何如附表內容所示之決議及會議紀錄之作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會議紀錄係上訴人所偽造者,即為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侵占系爭6筆土地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 爭厚生 段492、518等地號土地是否遭上訴人侵占部分:
1、經查,上訴人辯稱伊受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成德委託,有償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清理名下之土地,包括辦理立案、派下員土地財產之繼承、登記、開發等事宜,惟林成德未經派下員開會經全體同意,並具體約定內容,自有未合。且有償即支付報酬之方式有多種,可能是給付金錢或代替物、特定物,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雖亦屬可能之方法,然若未經明確約定,當非僅有辦理土地登記移轉一途,自難以推斷之方式認定上訴人係經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同意以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方式給付報酬。
2、縱林成德委託上訴人開發清理祭祀公業財產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同意,林成德於88年4月28日出具予上訴人之前揭委託書為真,該委託書記載:「…受委任人於辦理變更期間,一切費用包含稅率等須由自行負擔;受委任人等於變更及開發完善『後』所應得償條件,已於88年3月28日由族親代表數人在本村村長辦公室共同開會議決作為受委任人等之條件無訛」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卷一第194頁),足證上訴人須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名下財產開發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提請派下員大會開會同意,惟上訴人係於89年9月15日始與訴外人 陳學良 簽訂工程契約書,由陳學良在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上興建紀念館等建物,有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在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刑事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155-163頁),上訴人卻早於簽訂契約前之89年8月8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地號土地6筆移轉登記至林王碧滿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稽(見台中地檢署90年度發查字第2769號案卷第28至33頁),則上訴人將上開地號土地移轉至林王碧滿名下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名下財產尚未開發,遑論開發完成,上訴人之行為實與前揭委託書記載得請求報酬之時期有違,並適足以反證上訴人有侵占上開土地之意圖及行為。兩造在未談妥處分之範圍及如何獲得報酬,並提請派下員大會開會同意前,上訴人以偽造文書為方法而過戶系爭土地6筆,進而侵占該祀產,已有未合。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明知與其妻林王碧滿間並無買賣系 爭厚生段
492、518地號土地之關係,竟將前開2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林王碧滿,並於89年8月8日將前開2筆土地登記移轉所有權完畢等情,確有構成侵權行為,然迄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8日起訴時,均已逾二年,另縱依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0年5月20日在派下員會員大會當時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然至94年8月18日起訴時,亦已逾2年期間,是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之規定。至上訴人於91年9月12日出賣系爭厚生段492、518地號土地予訴外人丁○○之行為,係在其侵占上開土地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並無再構成另一侵權行為餘地,縱認應自其時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惟亦已逾二年,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自屬無據。另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時效應於上訴人對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刑事案件上訴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被上訴人收受該上訴理由狀時起算,惟依被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自陳其係於90年5月20日派下員會員大會時知悉上訴人侵權行為(見本院前審卷第114頁倒數第7列),是其再主張應自嗣後收受刑事上訴理由狀時起算,亦屬無據。上訴人抗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伊受林成德委託處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土地,得以其可請求之報酬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2、經查,本件前案臺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1182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侵占同段494之2、494之3、494之4等3筆土地請求損害賠償,歷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93年度訴字第1182號影卷及本院94年度上字40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已就上訴人是否以取得土地作為報酬及其請求報酬及主張抵銷等節,本於雙方完足之舉證及辯論而為判斷,認為上訴人固曾受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成德委託,有償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清理名下之土地,以資辦理立案、派下員土地財產之繼承、登記、開發等事宜,惟有償支付報酬之方式有多種,可能是給付金錢或代替物、特定物,其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雖亦屬可能之方法,然若未經明確約定,當非僅有辦理土地登記移轉一途,自難以推斷之方式認定上訴人係經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同意以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方式給付報酬。綜觀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影本及88年3月28日開會實錄VCD譯文,充其量僅能認為上訴人係有償受委任,但尚無從據為上訴人確實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取得518、520、492、494之2、494之3、494之4等地號土地作為開發祭祀公業財產報酬之證明;另參以前揭刑事案件各卷宗內附之相關證據,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情事。至上訴人辯稱伊將系爭祭祀公業之地上物建造完成,並交給被上訴人使用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林成德出具之委託書約定,上訴人須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名下財產開發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惟上訴人受委託開發系爭祭祀公業後,於同段491、491之一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及同段544地號、地目為田,其上所蓋之鐵皮屋亦未取得使用執照,另北庄段73地號迄今尚未開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前審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況且上訴人係於89年9月15日始與訴外人陳學良簽訂工程契約書,由陳學良在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上興建紀念館等建物,有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件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155至163頁),但上訴人卻早於簽訂契約前之89年8月8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林王碧滿名下,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完成開發系爭祭祀公業等語,應可採信。則上訴人將上開地號土地移轉至林王碧滿名下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名下財產尚未開發,遑論開發完成,上訴人之行為實與前揭委託書記載得請求報酬之時期有違,則上訴人既未依法清理、繼承、登記、開發完成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名下土地,本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其未經允許擅自將上開土地移登記至林王碧滿下充成做報酬,於法係屬無據,並已構成民事之故意侵權行為。又依民法第339條規定「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本件上訴人故意以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則依上開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殊無足採。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94年度上字403號判決第12-14頁)。上訴人既未主張或舉證前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或提出新訴訟資料予以推翻,自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爭執。上訴人主張以其得請求之報酬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可採。
3、況本件上訴人非但未曾召開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會議,反以偽造會議紀錄之非法方法向主管機關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申報,並將系爭厚生段492、518地號等土地侵占入己,復就系爭厚生段517地號土地出售,並於支出建造紀念館等相關費用後,將剩餘原屬祭祀公業林程之公款侵吞入己,有如前述,因而衍生前述諸多民、刑事訴訟。詳言之,上訴人將系爭517、518、49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妻林王碧滿名下,係無權處分,且其中518、492地號土地部分係借名登記與林王碧滿,此事實業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訴請林王碧滿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18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就登記林王碧滿名下之同段518、492、520地號土地部分判決塗銷確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就出售同段494之2、494之3、494之4地號土地部分之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2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40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7,858元本息確定;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7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37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之妻林王碧滿就出售492、518地號土地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訴,亦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裁定確定,此有各該民事判決、裁定可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訟至今,自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完成上開委託書所載之全部或部分受託任務,上訴人既未依法清理、繼承、登記、開發完成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其依上開委託書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部或部分報酬,並主張以其得受領之報酬與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抵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處分系爭492及518地號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部分,因被上訴人另案已訴請林王碧滿返還出售系爭492及518地號土地所得之利益6,501,445元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即無受損害,基於損益相抵之法理,被上訴人在本案就前開2筆土地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就系爭492及518地號土地,於另案訴請林王碧滿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中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1021號),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492及518地號土地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核二案雖同本於上訴人無權處分將系爭492及518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林王碧滿,而林王碧滿於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18號)後,始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予訴外人丁○○,顯然對於其並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知之甚詳,其進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丁○○,亦屬無權處分,丁○○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林王碧滿出售並移轉系爭492及518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492及51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事實,該二案件之原因事實雖有牽連關係,惟各債務人即上訴人及林王碧滿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為不同之訴訟關係;被上訴人係因對上訴人與林王碧滿間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故分別對上訴人與林王碧滿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與林王碧滿就系爭492及518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負同一之給付責任,但因被上訴人關於系爭492及518地號土地損害僅單一,上訴人與林王碧滿就所負債務內部間又無分擔之問題,上訴人與林王碧滿就系爭492及518地號土地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與林王碧滿就系爭492及518地號土地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請林王碧滿返還出售系爭492及518地號土地所得之利益,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本件中對上訴人之請求,況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訴請林王碧滿返還不當得利,基於損益相抵之法理,被上訴人在本案僅能就上訴人出售系爭517地號部分有請求權云云,即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其數額為多少?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上訴人將系爭四九二、五一八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王碧滿名下,係借名登記且為無權處分業經認定如前。
2、查492、518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編定為道,於被上訴人之前管理人林成德同意並交付給神岡鄉公所使用,神岡鄉公所於88年10月25日開工施作計畫道路,並於89年1月20日完工,已供道路通行逾10年,此經原審向神岡鄉公所函查在卷(見原審卷第199頁)。因此所有人雖仍保有系爭518及4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但使用權已受限制,除捐贈給政府機關用以抵稅外,在社會經濟上已無財產交易價值。而中華資產鑑定公司於本院前審時以492及518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系爭492、518地號土地價值之標準,顯欠妥適。次查上訴人於91年9月12日以林王碧滿名義出售系爭
492、518地號土地予訴外人丙○○時,買賣總價款僅有7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可證(原審卷第184頁)。而證人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24257號案93年2月20日之偵訊中供稱:「(當初你是用多少錢買這二塊土地?)70萬元」「(錢是如何交給乙○○?)第一次我把錢交給 李代書 ,請他去付35萬元現金,第二次是自我帳戶匯35萬入乙○○在農民銀行之帳戶」。可證上訴人出售518及492地號土地予丙○○僅獲利70萬元。
3、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99年4月23日準備程序庭證稱:「492、518地號土地是我向林王碧滿買,丁○○再向我買,是直接從林王碧滿名下過到丁○○名下」「(你是以多少金額向林王碧滿購買上開兩塊土地?)70萬元」「(本件買賣直接由林王碧滿過戶給丁○○,於過戶時買賣價格是寫6,541,445元,為什麼會這樣?)這是政府的規定,像我們民間買賣房屋、土地,這是私契,是以真正買賣價格記載,但是於地政事務所過戶時會針對政府公告土地現值去記載交易金額,用這個價格寫在過戶申請書上,再去課稅」「(當時為何會以70萬元的低價購買上開兩塊土地?)因為該兩塊土地是道路用地,一般人不會購買,當時因為可以抵稅,所以我才購買,當時我們要找這樣的地提供給需要的人作為抵稅用,剛好高先生需要做抵稅用,後來就轉賣給高先生,我們是專門做土地仲介,這也是我們土地交易的項目之一,有些人需要用這種地做抵稅用,如果手上有這樣的地,或找到這樣的地,就可以提供給需要抵稅的人,公司再賺取之間的差價。」「一般道路用地不可能有人會買,後來因為政府的稅法修改,如果道路用地給政府抵繳捐贈,就可以用土地的公告現值去抵稅,所以當時我們基於了解這個地的用途,才會購買這樣的土地。納稅義務人如果購買這種土地後,將它捐贈給政府,就可以捐贈抵所得(例如:該土地公告現值600萬元,如果捐贈人一年所得一千萬元,就可以扣除600萬元,僅要申報400萬元所得),因為政府沒有預算徵收既成道路」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可證上訴人出售518及492地號土地予丙○○確僅獲利70萬元。至丙○○再轉售給丁○○,轉售價格為何?丙○○是否有獲利?實與上訴人無關,亦不得以丙○○之轉售價格以為認定上訴人之實際獲利金額。
4、又丙○○買受492、518地號土地後,再轉售給證人丁○○,依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們沒有直接與林王碧滿訂立買賣契約,是與中信房屋的 林欣璇 訂立的」「買賣金額忘了,應該是一百出頭萬」,並提出匯款1,134,148元匯款單(收款人為 張啟明 ,即丙○○之配偶)為證。惟查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24257號案93年2月20日之偵訊中,供稱:「(你買這二塊土地【即厚生段518及492地號土地】共花多少錢?)我買很多土地共2,844,854元,而518及492號持分現值是5,307,506元、1,193,940元,實際價格多少我也不知道」等語。可見證人丁○○於本院99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提之匯款單之金額,並非全數用來購買518及492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
上訴人出售518及492地號土地之價金應以丙○○所述為準,至丙○○買受518及492地號土地後,轉售給丁○○,丙○○獲利若干?實與上訴人無關,亦不得以丙○○之轉售價格以為認定上訴人之實際獲利金額。
5、至本院97年重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雖認定林王碧滿出售系爭518及492地號土地,應返還給被上訴人不當得利6,501,445元。然該案判決係以地政機關所掌之公契上之記載為計算基準。查買賣當事人送交地政機關憑以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之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之金額,係依公告現值計算,非實際買賣價金,自不得以之為計算本件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數額。
6、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出售492及518地號土地,獲有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林王碧霞就492、518地號土地部分,已依確定判決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則上訴人應返還之數額應為其所受領之金額即70萬元。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既經上訴人執以抗辯,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492、519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而此70萬元本息部分,因訴外人林王碧霞就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亦應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6,501,445元之本息業經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件判決確定,因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王碧霞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負同一給付為標的之數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故如其中一債務人已履行此70萬元之給付義務,其他債務人則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又加上本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7,726,145元本息,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8,426,145元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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