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4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上訴人 林有全 即祭祀公業 林程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利息之給付減縮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即是否停止訴訟,本院有裁量之權;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再者,他訴訟之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案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6號、84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20日以其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確認其管理人身分存在及林有全與祭祀公業 林開庭 (林程)間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96年度訴字第677號),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林有全為祭祀公業林程之管理人為原告,攸關本件當事人適格與否之重要爭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查,林有全是否為祭祀公業林程之管理人,為本件訴訟可自為調查裁判事項,並非一定得等待另案判決始可明瞭,若依上訴人主張逕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況本院依台中縣神岡鄉公所96年3月28日神鄉民字第0960005206號函及所附90年6月17日祭祀公業林程管理人改選後申請核備全部資料一冊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另申請核備全部資料影本一冊放在卷外),上開祭祀公業改選林有全為管理人,業經主管機關台中縣神岡鄉公所准予核備在案,足認其程序並無不合之處,是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於96年10月17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算)。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合法選任為管理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各次派下員大會並未召開,亦無如各該項下決議事項欄內所示決議之作成,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盜用如附表「盜用印文欄」內所示亦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 林丙木 之印文,偽造各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記錄人均註明為林丙木),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項下「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檢具各該項內所示之會議紀錄,其中編號2、4之會議紀錄,並檢附由上訴人以清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財產需確定派下員名冊所製作而成之「選舉人名冊」,充為派下員到場開會簽到簿,持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如附表「行使用意」欄所示之申請、備查,經該公所公告、登報期滿無人異議後,於89年2月16日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予上訴人,又於同年3月3日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人一事准予備查,再於同年7月26日同意就所檢附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准予備查。詎上訴人甲○○於89年8月7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達取得祭祀公業林程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520地號、492地號、494之2地號、494之3地號、494之4地號等六筆土地,乃偽造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明知與其妻 林王碧滿 間並無買賣前開六筆土地之關係,竟將前開六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王碧滿,均於89年8月8日將前開六筆土地登記移轉所有權完畢。又上訴人甲○○受祭祀公業林程原管理人 林成德 委託,辦理祭祀公業財產之清理並蓋紀念館等建築物,為籌措建造紀念館之財源,乃於89年8月7日將同段第517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林助 易、 林助田林助傑林助強 等四人,得款新臺幣(下同)15,112,658元。上訴人甲○○上開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有罪。而上訴人甲○○未受委任逕行處理下列事項:興建鐵皮屋100萬元、興建紀念館部份造價1,872,500元、土地增值稅3,214,493元、印花稅5,620元。兩相扣除後,甲○○尚有9,020,045元侵吞入己。另同段518地號、492地號兩筆土地,上訴人甲○○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王碧滿,並藉被上訴人另案向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18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獲勝訴判決,但未取得確定判決之際,意圖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將前開二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洪漱芬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高英智 ,使被上訴人即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執行困難,被上訴人自得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金錢賠償:518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請求金額為742萬元;492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請求金額為1,671,516元,合計9,091,516元。系爭紀念館及鐵皮屋廠房座落台中縣○○鄉○○段494、494-1地號土地上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及加強磚造一層建物之造價及518地號、492地號兩筆土地之現值,經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3日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聲請鑑定報告,建物造價部分鑑定偏高;518地號、492地號兩筆土地現值鑑價結果沒意見。而上訴人另於95年8月16日向中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聲請再次鑑定報告書中,興建紀念館部分之造價為3,830,684元、興建鐵皮屋100萬元之結果沒意見;518地號、492地號兩筆土地現值仍主張應以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被上訴人知悉遭過戶於訴外人為計算時點,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就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刑事部分上訴最高法院時,收受上訴理由狀繕本方才知悉,被上訴人曾就林王碧滿之侵權行為請求塗銷土地登記,依法該侵權行為業已時效中斷,直至判決確定為止皆屬中斷之狀態,因發生情事變更,侵權行為之時效應由土地登記塗銷之訴確定時起另行起算,侵權行為並無罹於時效。上訴人上開行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並獲有上述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並請求上訴人甲○○賠償或返還出售517地號土地餘額9,020,045元及518地號、492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加四成,合計9,091.516元,三筆共計18,111,5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45,354元本息,並駁回逾上開金額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並經本院減縮利息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次日即94年9月14日起算)。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⑴鈞院刑案雖認定:「被告(指甲○○)雖受祭祀公業林程原
管理人林成德之委託,辦理財產之清理及開發,並建造紀念館等建物,已如前述,然被告為建造紀念館而處分前揭517地號土地,其所得之價金共計15,112,658元,本應全數用於建造紀念館,惟被告於建造紀念館所支出之費用僅12,311,613元(其中支出土地增值稅3,214,493元、印花稅5,620元、紀念館及廠房(含H型鋼架廠房)9,091,500元,合計共12,311,613元),剩餘2,801,045元應歸還祭祀公業林程所有。
」等語,並不可採。另證人 王淑惠 在本院之證詞亦有諸多虛偽,且其供述興建費用,及另一證人丙○○在證稱之興建費用高達9,091,500元,與原審鑑定之費用即紀念館部分383萬元、鐵皮屋部分100萬元不符,顯均係臨訟杜撰,根本不值採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人事費用支出一覽表,其中多有可議之處,並不可採。
⑵本件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①按系爭518地號、492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與林王碧滿共謀於91
年9月24日移轉與第三人,當時被上訴人已即將獲得勝訴判決,但未確定,上訴人基於侵權之意思,與林王碧滿互相配合,意圖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將前開土地移轉與第三人,使被上訴人既使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執行,上訴人係屬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無疑。即便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符合同條後項之規定:「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同」,上訴人明顯係為避免敗訴之執行而有處分前開土地之行為,而前開法律之規定亦包含登記利益在內,上訴人有侵權之事實,要屬無疑。又,上訴人於過戶前已遭『偽造文書』之追訴,並於92年2月起訴在案(案號:90年度偵字第14411號)足見上訴人明知應得敗訴之事實,渠故意賤賣前開2筆土地,其目的在避免被上訴人回復土地所有權,其故意以違背善良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要屬無疑。據此,侵權行為時效起算應以前開之土地移轉予第三人開始計算。
②本件只有坐落在台中縣○○鄉○○段○○○○○○號、494地號土
地之紀念館及鐵皮屋係由被上訴人利用,其餘座落在494-2地號、494-3地號、494-4地號土地上之三間房屋係由上訴人移轉至其配偶林王碧滿名下,嗣再由 林王碧滿通 謀虛偽轉與 王馮份 或他人,該三間房地之興建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上訴人則以:
㈠、⑴上訴人甲○○涉偽造文書罪部分,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發回本院更審中,尚未確定。上訴人甲○○受祭祀公業林程原管理人林成德委託,即有權辦理祭祀公業財產之清理並蓋紀念館等建築物,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於88年3月28日決議上訴人甲○○要興建一棟紀念館及一間鐵皮廠房給祭祀公業,而由上訴人甲○○自負開發盈虧風險,上訴人甲○○自有權處分前揭517地號在內之祭祀公業土地,充作祭祀公業土地開發資金或報酬,並非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
⑵上訴人甲○○雖於89年8月7日將同段第517地號土地出賣予
訴外人 林助易 等四人,得款15,112,658元,惟其受託興建祭祀公業林程紀念館及鐵皮屋廠房,支出工程費用合計9,091,500元、前揭七筆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合計4,497,379元(按517地號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合計為3,220,113元)、買賣土地仲介費用15萬元,以上合計13,738,879元。上訴人甲○○自88年4月間受委任辦理時起至90年5月20日遭罷免止,雇用二名人員協助辦理,各項人事費用支出3,973,000元(未加計上訴人甲○○每月薪資為5,269,000元)。是上訴人甲○○因受託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開發而支出工程及人事費用總計17,711,8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0元)。已超過上訴人甲○○出賣前開517地號土地所得15,112,658元,尚不足支應前揭各項費用。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甲○○亦無獲有利益。
⑶上訴人就紀念館及鐵皮屋廠房之造價於95年4月13日向臺灣
省建築師公會聲請鑑定之鑑定報告內容,係建物之價值非建物之造價,自難以該鑑定結果認定建物造價之依據,就518地號、492地號土地現值鑑定亦未考慮計畫道路用地,以公告現值為估算依據,亦有不當。上訴人另於95年8月16日向中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聲請再次鑑定報告書中,就建物造價部分,不應扣除折舊百分之8、百分之9,應以造價4,166,400元為適當,而非3,830,684元,惟前開鑑定金額仍屬過低,仍應以上訴人甲○○實際興建紀念館之造價4,901,500元及鐵皮屋廠房造價419萬元,合計9,091,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始與事實相符。就518地號、492地號土地現值部分,係以95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上開二筆土地價值為7,219,209元,未考慮前開二筆土地係計畫道路用地,現況已供道路使用,較不具一般市場流通性,並未以比較法或比較其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及土地價值減損情況而為估價,逕以公告現值為估價,顯不足採。上訴人甲○○受委託辦理祭祀公業財產前,經祭祀公業林程原管理人林成德同○○○鄉○○○○道路,該二筆土地市值遠低於公告現值,上訴人係以70萬元於被上訴人向台中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718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事件於91年9月17日宣判前出售,自有權處分前開二筆土地予訴外人高英智,被上訴人主張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請求金額合計9,091,516元顯屬過高。況依財政部95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680號函示,如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則個人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列報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係依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6計算,則該二筆土地價值亦僅1,155,073元。
⑷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8月7日出賣517地號土地予訴
外人林助易等四人、91年9月12日出賣492、518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高英智構成侵權行為,迄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8日起訴時,均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依祭祀公業林程原管理人林成德於88年4月28日簽立委託書記載:「上訴人甲○○於變更及開發完善後所應得償條件也於88年3月28日由族親代表數人在本村村長辦公室共同開會議決作為受委任人等之條件無訛。」足見上訴人甲○○係有償為祭祀公業林程辦理財產之清理及開發事宜,其報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依習慣及事務之性質定之。而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依目前臺灣地區祭祀公業申報事務之委託,其通常係約定以祀產百分之18至百分之20為報酬。上訴人甲○○受託任務繁重,因此應以祀產之百分之20計算上訴人之報酬為合理。而上訴人受託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即厚生段492、494、517、518、52
0、554、494-2、494-3、4949-4、北庄段73地號等十筆土地,其中517地號土地於89年8月7日以15,112,658元出賣予訴外人 林助益 等四人;492、518地號二筆土地以7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高英智;494-2、494-3、494-4地號三筆土地,依被上訴人主張以3,157,858元計算;554地號土地,依被上訴人主張為6,299,748元;520地號土地面積為52.29平方公尺,以8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計算,為470,611元;北庄段73地號土地,依被上訴人主張價值為54,111,200元。
以上十筆土地價值合計約為79,852,074元。上訴人甲○○得請求祭祀公業支付之報酬至少為15,970,414元(計算式:79,852,074×20%=15,970,414),主張以前款項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先抵銷517地號土地部分款項,再抵銷492、518地號土地部分。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上訴人確實受被上訴人公業委任全權處理紀念館之興建及處
分系 爭厚生 段492、494、517、518、520、554、494之1、494之2、494之3、494之4地號等土地事宜:依88年3月28日之開會實錄VCD、林成德於88年4月28日出具予上訴人之委託書內容、及祭祀公業派下員於89年3月26日簽署同意書相互對照,可知:上訴人確實有受委託開發祭祀公業林程( 林開程 )名下所有之北庄段289至290號土地(後經重測,地號變更登記為厚生段492、494、517、518、520、554等六筆,494地號再分割為494、494之1、494之2、494之3、494之4),開發結果原是約定須交付三棟紀念館及一棟鐵皮屋予祭祀公業,於88年3月28日開會時,達成只要交付二棟紀念館及一棟鐵皮屋給祭祀公業之決議,其餘開發之結果則無庸交付給祭祀公業,均歸甲○○所有,但甲○○須自行負擔開發所需之任何費用,包括相關稅捐在內(即如有盈餘則歸上訴人取得,如有虧損,亦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向祭祀公業求償),且被上訴人公業確有授權上訴人處分被上訴人公業所有之上開土地。依照上述說明,上訴人處分上開土地,除以出售土地價金興建紀念館外,其餘價金或剩餘土地則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⒉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
⑴上訴人受委任處理祭祀公業所有北庄段289至290號土地,經
上訴人清查結果,祭祀公業土地除有北庄段289至290號土地外,另有同段73地號土地,然因上訴人僅受委任處理北庄段289至290號土地(經重測,地號變更登記為厚生段492、494、517、518、520、554等六筆,494地號再分割為494、494之1、494之2、494之3、494之4),因此上訴人辦理情形如下:在494、494之1地號土地興建二棟紀念館;在554地號興建鐵皮廠房;518、520及492地號土地因林成德早就提供○○○鄉○○○○道路使用,祭祀公業根本無法使用該三筆土地,因此上訴人將其中518、520地號土地出售,得款70萬元,至於492地號土地之地目編定為道,且由林成德同意神岡鄉公所使用,因此上訴人未作更動;出售517地號土地,得款作為興建紀念館及鐵皮廠房之資金;494之2、494之3、494之4地號土地,上訴人認為應歸伊所有之報酬,故上訴人在該三筆土地興建三戶房屋,並已出售。
⑵上訴人於興建紀念館及鐵皮廠房完成後,即交付給祭祀公業
管理,現由祭祀公業出租給他人,收取租金。至此上訴人之受委任事務即已全部處理完畢。至於73地號土地,因非屬委任處理範圍,因此上訴人僅辦理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之登記,未為其他處分行為,現交由祭祀公業自行管理,該筆土地未為處分,核與上訴人之受任事務無關。
⒊上訴人出售517地號土地,依委任契約代被上訴人興建紀念
館及建鐵皮房屋二棟,所支出之費用,應在計算不當得利時扣除之:本件倘認為上訴人出售517地號土地所得價款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亦應扣除上訴人營建費用即興建紀念館及建鐵皮房屋二棟所支出之9,091,500元、人事必要費用5,269,000元、出地政士規費86,000元、仲介費10萬元及增值稅及印花稅等稅賦4,497,339元共4,597,339元,以上合計18,957,839元,於計算不當得利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之,上訴人爰主張以上開必要費用,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至鈞院93年上訴字第972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侵占剩餘款項2,801,045元之行為,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不足為憑。
⒋上訴人出售492、518地號土地,計算不當得利時,應以上訴
人出售土地所得價款為準:按不當得利以受益人一方之得利,即財產增加為其計算基準,此與侵權行為,目的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即財產減少為重點,大異其趣(見 蔡秀雄 先生著不當得利研究第35頁;學者 王澤鑑 著債法原理第二冊第34頁、131頁; 史尚寬 先生著債法總論第87頁)。在實務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729號判決認為「以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請求返還範圍,以對方所受利益為限度,而非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出售492、518地號土地,獲有不當得利,並以該二筆土地公告現值,做為上訴人出售492、518地號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揆之前揭實務及學者見解,原判決之法律見解,顯有錯誤。本件如認為上訴人出售492、518地號土地,獲有不當得利,應以上訴人實際所獲金額即70萬元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
⒌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並得主張與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金額相互抵銷:本件為有償委任,既屬有償,被上訴人自應支付報酬。上訴人受委任興建紀念館、鐵皮房屋二棟,及開發公業土地事宜,工作已完成,並經原審至紀念館現場勘驗屬實,且事實上,興建完成之建物已交付給被上訴人公業使用,被上訴人公業並出租給第三人收取租金,原審認為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不能請求報酬,顯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代理處理土地及興建紀念館、鐵皮房屋之事,兩造對於完成與否,存有爭執,而認為工作未全部完成,則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仍得就已完成部分,請求報酬。承前所述,上訴人所出售之土地,除用以興建紀念館外,如有餘款或其他土地則為上訴人應得之報酬。如鈞院認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則上訴人受委任處理祭祀公業之土地,為有償委任,然契約未約定報酬之正確數額,則依民法第547條規定,應依契約之性質決定之。本件自應依事務處理時間之長短、工作之繁簡、依誠信原則斟酌給付。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其處理過程繁複,須時冗長,依目前台灣地區祭祀公業申報事務之委託,其通常係約定以祀產百分之18至20為報酬,有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可參。而上訴人受託清理之土地價值合計79,852,074元,甲○○自88年間獲授權辦理時起,至90年5月20日遭罷免止,受託期間近2年6個月,受託任務繁重,包括祭祀公業派下員確定、規約、立案、祭祀公業土地繼承、登記、開發(含興建紀念管館、廠房)等,因此應以祀產之百分之20計算上訴人之報酬為合理,從而上訴人得請求祭祀公業支付之報酬至少為15,970,414元」。又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事務內容,為規劃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處分)、及設計、監造紀念館、鐵皮廠房,事務性質繁瑣,所需耗費心力及費用甚鉅,非一夕可即成,且上訴人為興建紀念館及鐵皮廠房,還先以其妻名下之土地向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借款支應),上訴人不可能無償受委任,因此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報酬,方符事理。本件倘認為以祀產之百分之20計算上訴人之報酬過多,則依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事務內容觀之,核與建築師受任規劃設計監造建築物相當,因此上訴人認為所受之報酬之計算標準,應可類推適用「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之規定,以本件而言,應以第一類之計算標準,即上訴人應得之報酬為4,292,604元(計算方式:500萬元×7%+(2500萬元-500萬元)×6%+(79,852,074元-2500萬元)×5%=4,292,604元)。綜上,本件如認為上訴人仍應返還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主張以可請求之委任報酬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相互抵銷之。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1182號損害賠償民事案卷影本、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2769號偵查卷宗、90年度偵字第14411號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庭92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卷宗、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刑事卷宗內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可證,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上訴人有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內容之各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4項下「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檢具各該項內所示之會議紀錄,持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如附表「行使用意」欄所示之申請、備查,經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分別於89年1月6日以89神鄉民字第21072號函公告陳列於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及庄後村辦公處公告牌30日,並由上訴人於同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接連3天在臺灣日報刊登公告文全部內容、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限期30日徵求異議,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由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於同年2月16日以89神鄉民字第2323號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予上訴人,又於同年3月3日以89神鄉民字第3102號函同意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人一事准予備查,再於同年7月26日以89神鄉民字第11469號函同意就所檢附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准予備查。
㈡、系 爭厚生段 492、518等地號土地業經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其妻林王碧滿,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系爭厚生段517地號土地業經上訴人以15,112,158元出賣予訴外人林助易、林助田、林助傑、林助強等四人。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受委任,而有前述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及主張抵銷,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有自88年4月間起,受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成德委託,有償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清理名下之土地,以資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立案及辦理派下員土地財產之繼承、登記、開發等事宜?㈡如附表所示會議記錄是否上訴人所偽造?㈢系爭厚生段
492、517、518等地號土地是否遭上訴人侵占?㈣如上訴人甲○○有受委託處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土地,應得之報酬額為何?上訴人主張以其得請求之報酬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返還不當利得,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是否有自88年4月間起,受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成德委託,有償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清理名下之土地,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立案及辦理派下員土地財產之繼承、登記、開發等事宜部分:經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成德,曾經由同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台中縣神岡鄉庄後村村長林丙木為見證人,於88年4月28日出具委託書予上訴人,該委託書上記載:「立委託書人林成德為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鑑於省府公報訂定祭祀公業清理辦法期間,依法提出申報,本人願將祖產林開程名下之祭祀公業土地,所有北庄段二八九至二九0號共二筆,全權委任甲○○等依法向政府有關單位辦理變更及開發;受委任人於辦理變更期間,一切費用包含稅率等須由自行負擔;受委任人等於變更及開發完善後所應得償條件,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由族親代表數人在本村村長辦公室共同開會議決作為受委任人等之條件無訛」等語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上開委託書之真正,並經林成德、林丙木二人分別在前揭刑事案件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站)90年8月28日、同年月31日調查時、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案件於92年5月23日、93年4月20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開90年度偵字第14411號偵查卷宗第41、66頁,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案卷第44、325頁),堪信上訴人抗辯其確曾受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成德委託而有償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清理名下之土地,辦理立案、派下員土地財產之繼承、登記、開發等事宜等情為真,被上訴人否認該祭祀公業有委託上訴人之事實,自不足採。
㈡、附表所示會議記錄是否上訴人偽造部分:⒈經查,列名出席如附表所示各次會議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
下員林丙木、 林秋風林福基林定林炳堃林清煌 、林秋潭、 林源銘林清吉林文忠 、林助分別於90年8月6日在前揭刑事案件警訊中證稱:89年7月22日在神岡鄉庄後村村長辦公室並無舉辦派下員大會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4411號偵查卷第14至24頁);另林成德則於90年8月28日在台中縣調站調查時證稱:年事已甚高,自從授權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之繼承、開發等事宜後,未曾出席過任何派下員大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1、42頁); 林阿忠林豐男林信伍林西東 等人亦分別於90年8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9月10日在台中縣調站調查時證稱;上訴人擔任管理人期間,從未召開派下員會議,伊等亦未參加89年7月22日之派下員會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6至56頁、第254至256頁),林豐男更進一步證稱:其原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同榮里34鄰更生巷47弄13號」地址早已於88年7月22日會議召開前,經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里○○路○○○號」,若其有參與該89年7月22日會議,實無由將地址填寫過往舊地址之可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林丙木於90年8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1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在台中地院刑事庭法官於92年5月23日、93年4月20日審理時、在本院法官於93年7月26日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擔任管理人期間,從未召開任何一次派下員大會,89年2月28日、同年3月26日、同年7月22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係屬偽造,伊未擔任紀錄,亦未獲推選為管理委員,上訴人亦未被推派為主任委員,案由決議均未經派下員共同開會及議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至67頁、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案卷第
39、40、321、322頁、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刑事案卷第72頁); 林龍雄林瑞桓 分於90年9月10日在台中縣調站調查時分別證稱:不知曾擔任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0、263頁)。
⒉再林丙木雖列名為附表所示會議記錄之記錄人,在各會議紀
錄上並蓋用有二種不同形式之林丙木印文(見同上偵查卷第
266、286、229、303頁)。惟查,附表所示之各次會議紀錄均係以打字方式為之,而林丙木係00年0月00日生(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之年籍資料),並不會電腦打字,當時擔任神岡鄉庄後村長及社區理事長並主持會議無數次,從未擔任過記錄人等事實,業據林丙木在前揭刑事案件台中縣調站90年8月31日調查時、台中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71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1年3月22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案卷第87頁),本院審酌證人林丙木年歲甚長及身分地位,認其證稱不會使用電腦及打字、亦未擔任記錄人等語,核屬非虛,足認上開會議紀錄並非證人林丙木製作。再查,關於上開各會議紀錄上何以會蓋用有二種不同形式之林丙木印文一節,亦經林丙木於前揭刑事案件台中縣調站90年8月31日調查時、台中地院刑事庭法官於92年5月23日、93年4月20日審理時證稱:伊係神岡鄉庄後村前任村長,印章本置放於家中任大家取用,例如供人蓋用清寒證明等等,何以二種形式均出現於會議紀錄上,其完全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案卷第44、330頁),是自難僅以林丙木列名為附表所示各會議之記錄人,及各該會議紀錄上蓋用有二種不同形式之林丙木印文,即遽認上訴人有召開各次會議之事實。
⒊附表所示之各次會議所討論之內容,均涉及被上訴人祭祀公
業之財產處分事宜,而祭祀公業既為祖產,依據本國人民對祖先重視之程度,就祖產之處分事宜自無不慎重關心。然綜觀前開證人證詞得知附表所示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等情,及考量台中地院刑事庭法官於92年5月23日審理時詰問上訴人關於各該次會議召開是否有召集通知以及開會事項之文件留存等節時,上訴人均供稱:並無此等文件等語(見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案卷第37、43、44頁),自以前開證人證述內容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信。
⒋如附表編號2、4之會議紀錄,上訴人持向台中縣神岡鄉公所
申請備查時,雖曾檢附選舉人名冊、派下員名冊作為派下員有到場開會之證明(簽到簿),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並舉同意書為證(即附於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案卷第440頁至449頁刑事判決書附件1、
2、3)。然林成德、林阿忠、林豐男、林信伍、林丙木分別於前揭刑事案件台中縣調站90年8月28日、90年8月23日調查時、台中地院刑事庭法官93年4月20日審理時、台中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71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前開名冊,僅是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平時聯絡名冊,上面的印章雖然都是真正的,但是均係為供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整理時所簽具,絕非到場參與會議之簽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2、48、50、55、58頁、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案卷第85、87、327、32
8、330頁);且附表編號2之會議記載到場人數為77人(見同上偵查卷第286頁),惟前開刑事判決附件1所示之名冊經人數僅72名,與上開事證即有不符;另上訴人早於88年12月27日即編製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並檢送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派下員繼承登記事宜(見同上偵查卷第195至207頁),則以一般常情觀之,其後若有會議之召開,當係以該等名冊作為簽到依據,以符合經濟、便宜之效益,實無捨此不為,於每次開會時另行檢具前開形式不一之名冊作為派下員簽到依據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前揭案件台中地院刑事庭法官93年4月20日審理時曾證稱:前開名冊雖然都是其親筆簽名,但是都是在88年3月28日那次召開座談會時,上訴人說要確認派下員名冊,所以現場有發表格讓大家填寫等語(見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案卷第302、307、314、315、316、317頁),核與前揭刑事案件台中地院刑事庭法官於93年4月19日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8年3月28日開會實錄VCD內容,上訴人確實有於開會中發給與會人士於鏡頭下顯示為白色長頁之紙張等情相符,有勘驗筆錄附於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292頁),堪認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自難據上開名冊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或判斷。
⒌綜上所述,堪認定上訴人接手前開任務後,即未曾召開如附
表所示之各次會議,亦無進行選任被告任原告祭祀公業之主任管理委員或管理人之選舉,亦未因開會而作成任何如附表內容所示之決議及會議紀錄之作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會議記錄係上訴人所偽造者,即堪予採信為真實。
㈢、系爭厚生段492、517、518等地號土地是否遭上訴人侵占部分:
⒈首就系爭厚生段492、518地號土地是否遭上訴人侵占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固曾受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成德委託
,有償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清理名下之土地,以資辦理立案、派下員土地財產之繼承、登記、開發等事宜,惟有償即支付報酬之方式有多種,可能是給付金錢或代替物、特定物,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雖亦屬可能之方法,然若未經明確約定,當非僅有辦理土地登記移轉一途,自難以推斷之方式認定上訴人係經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同意以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方式給付報酬。
⑵綜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委託書影本及88年3月28日開會實
錄VCD譯文,充其量僅能認為上訴人係有償受委任,但尚無從據為上訴人確實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取得系爭厚生段492、518等地號土地作為開發祭祀公業財產報酬之證明;另參以前揭刑事案件各卷宗內附之相關證據,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情事。
⑶林成德於88年4月28日出具予上訴人之前揭委託書既記載:
「...受委任人於辦理變更期間,一切費用包含稅率等須由自行負擔;受委任人等於變更及開發完善『後』所應得償條件,已於88年3月28日由族親代表數人在本村村長辦公室共同開會議決作為受委任人等之條件無訛」等語,顯見上訴人須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名下財產開發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惟上訴人係於89年9月15日始與訴外人丙○○簽訂工程契約書,由丙○○在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上興建紀念館等建物,有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在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刑事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155-163頁),但上訴人卻早於簽訂契約前之89年8月8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林王碧滿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稽(見台中地檢署90年度發查字第2769號案卷第28至33頁),則上訴人將上開地號土地移轉至林王碧滿名下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名下財產尚未開發,遑論開發完成,上訴人之行為實與前揭委託書記載得請求報酬之時期有違,並適足以反證上訴人有侵占上開土地之意圖及行為。依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就系爭厚生段517地號土地是否遭上訴人侵占部分:
⑴按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 林啟宗 等56人(超過全體77人之半
數以上)確曾於89年3月26日簽署同意書,其內表明為籌建紀念館資金而同意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等語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份可證,被上訴人雖否認同意書之真正,並陳稱係甲○○佯稱為辦理祭祀公業林程財產繼承登記而製作,該同意書簽署之初並未表示為處分不動產而製作云云,證人林成德及林丙木亦到庭附和其詞,然按前開同意書上派下員之簽名及蓋章之真正,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已可生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果,況該同意書第一行即已載明其名稱為「同意書」,是其性質自為同意書之性質,而不及其他,再該同意書第二行亦載明:「林開庭(程)祭公業管理委員會為籌建紀念館資金、處分財產同意書」等語,亦已明示簽署該份同意書之用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係甲○○佯稱為辦理祭祀公業林程財產繼承登記而製作,該同意書簽署之初並未表示為處分不動產而製作云云,及證人林成德、林丙木之附和之詞,均顯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曾主張前開同意書在派下員簽署時並未有第一行、第二行之記載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參以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2日在台中地院90年度重上字第71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準備書狀所附其持有之同意書,其上亦載有前述第一行、第二行所示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5頁台中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書第25頁所載、原審卷第70頁反面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書第18頁所載),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再者,88年3月28日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多人曾在村長辦公室處召開籌備會,商討祭祀公業林程之財產申報及開發之事項等情,業據原審被告林王碧滿在原審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當日開會之VCD錄影譯文及88年4月28日由林成德出具之委託書(被上訴人不爭執該委託書內容第一行至第四行)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113頁),證人林丙木於91年4月24日在台中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71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88年3月28日開會時確有提到要蓋紀念館之事等語,核與證人 林晉福 在同上事件證稱其曾在林丙木家中聽林丙木說要整理派下名冊,處理祀田蓋祭祀之祖屋等語相符有該事件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71頁),足見林王碧滿在原審陳稱甲○○受當時之管理人林成德之委託辦理開發財產是為了要蓋紀念館等建物等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審酌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程要開發財產,然於未提供資金給受託人甲○○,及甲○○並非至愚或有捐贈之情況下,當無可能自己提供資金蓋紀念館供祭祀公業林程使用,而應係以處分祭祀公業林程之財產以取得資金來源較符常理,是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等既同意委託甲○○處理祭祀公業之財產及開發,當會同意授權其處分財產以取得資金,否則甲○○既無資金,如何進行開發?此益見前開同意書應係真實。至於上訴人嗣後經選任其自己並向台中縣神岡鄉公所登記為管理人,業如前述,則關於前開第517地號土地之處分,自屬有權代理(縱如被上訴人所指,甲○○經選任為管理人違背章程屬實,惟選任當時在場之派下員並未有何人表示異議,且嗣後並開派下員大會將之罷免,在罷免之派下員會議上亦無人指稱甲○○之選任程序不合法等情,有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調取派下員大會會議議事錄【88年11月1日】影本、台中縣神岡鄉公所89年3月3日89神岡鄉民字第3102號函、申請書、選舉人名冊、同意書、台中縣神岡鄉公所90年4月23日90神鄉民字第6069號函、派下員召開會議申請書、連署書、臺中縣神岡鄉公所90年6月6日90神鄉民字第8277號函、派下員大會記錄【90年5月20日、含簽到簿、委託書】、台中縣神岡鄉公所90年6月12日90神鄉民字第9125號函等件影本在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案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書),是祭祀公業林程其時登記之管理人係甲○○,於未有任何派下員出面表示異議情況下,其自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是縱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然因有民法第169條規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形,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本件甲○○如具有祭祀公業林程管理人身分,則其依據超過半數之派下員之同意而代理出售系爭517地號土地給訴外人林助易、林助田、林助傑、林助強,為有權代理,固不待言;縱使其不具管理人之身分,然如前述,因其代理出售系爭517地號土地,亦非狹義的無權代理,而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是上開祭祀公業林程之全體派下員亦均須負授權人之責任。
⑵再查,上訴人甲○○雖受祭祀公業林程原管理人林成德之委
託,辦理財產之清理及開發,並建造紀念館等建物,已如前述,然上訴人甲○○為建造紀念館而處分前揭517號土地,其所得之價金共計15,112,658元,本應全數用於建造紀念館,惟上訴人甲○○於建造紀念館所支出之費用(其中支出土地增值稅3,214,493元、印花稅5,620元、紀念館及廠房造價即系爭厚生段494、494-1地號上建物之造價4,166,400元),尚有剩餘款項7,726,145元(詳後述)原應歸還祭祀公業林程所有,其竟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所剩餘原屬祭祀公業林程之公產侵吞己有。雖上訴人甲○○辯稱伊蓋紀念館除支出工程費用外,另有支出人事管銷費用共計5,269,000元,提出之支出明細為據,惟該支出明細表係其自行製作,於上訴人無法提出確實單據以證其說之前,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所辯不可採,而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89年8月7日出賣系爭厚
生段517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林助易等四人,於支出建造紀念館等費用後,將剩餘原屬祭祀公業林程之公款侵吞己有,又上訴人明知與其妻即被告林王碧滿間並無買賣系爭厚生段49
2、518地號土地之關係,竟將前開二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林王碧滿,並於89年8月8日將前開二筆土地登記移轉所有權完畢等情,確有構成侵權行為,然迄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8日起訴時,均已逾二年,另縱依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0年5月20日在派下員會員大會當時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然至94年8月18日起訴時,亦已逾二年期間,是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二年時效之規定。至上訴人於91年9月12日出賣系爭厚生段492、518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高英智之行為,係在其侵占上開土地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並無再構成另一侵權行為餘地,縱認應自其時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惟亦已逾二年,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自屬無據。另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時效應於上訴人對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刑事案件上訴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被上訴人收受該上訴理由狀時起算,惟依被上訴人在本院自陳其係於90年5月20日派下員會員大會時知悉上訴人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其再主張應自嗣後收受刑事上訴理由狀時起算,亦屬無據。上訴人抗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是本件自應再予審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返還不當利得,是否有理由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返還不當利得,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首就系爭厚生段492、518地號土地部分:
⑴原審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聲請,先後會同兩造及囑託臺灣
省建築師公會、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至現場鑑定上開土地現值為何?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上開土地現值為8,08,000元(即以公告地價加四成鑑估為合理,其中518地號627.81平方公尺:68.8平方公尺(12公尺寬道路)×13140元=904000元、559.01平方公尺(6.5及8.5公尺寬道路)×9386元=0000000元。492地號132.66平方公尺:132.66平方公尺×14000元=0000000元。合計:9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再經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上開土地現值為7,219,209元(其中518地號:189.9125坪×31028元=0000000元。
492地號:40.1296坪×33058元=0000000元合計:0000000+0000000=0000000元)等情,有95年4月13日、95年8月16日勘驗筆錄二份(見原審卷第202、203、228、229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5年5月22日95台建師鑑(95034)字第599-3號函及所附土地現值鑑價報告書(函見原審卷第205頁,鑑價報告書放卷外)、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6日(九五)鑑字第026號函及所附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見原審卷第230頁,估價報告放卷外)可稽。
⑵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上開二
筆土地現值鑑價結果沒意見,而對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有關上開土地現值仍主張應以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上訴人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上開二筆土地現值鑑價結果,則主張該土地現值鑑定未考慮計畫道路用地,以公告現值為估算依據,即有不當,而對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有關上開土地現值則主張該鑑定係以95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上開二筆土地價值為7,219,209元,未考慮前開二筆土地係計畫道路用地,現況已供道路使用,較不具一般市場流通性,並未以比較法或比較其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及土地價值減損情況而為估價,逕以公告現值為估價,顯不足採,上訴人甲○○受委託辦理祭祀公業財產前,經祭祀公業林程原管理人林成德同○○○鄉○○○○道路,該二筆土地市值遠低於公告現值,上訴人係以70萬元價賣予訴外人高英智,被上訴人主張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請求金額合計9,091,516元顯屬過高,況依財政部95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680號函示,如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則個人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列報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係依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6計算,則該二筆土地價值亦僅1,155,073元。爰審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考慮計畫道路用地,而係以上開土地公告地價加四成為現值鑑定估算該二筆土地之現值,尚有未當。而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則考量依都市○○○區○○道路用地,目前供道路使用,屬公共設施用地,市場流通性差等情形,以公告現值評估勘估標的即上開土地現值為7,219,209元,是依上開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為計算上訴人之不當利得金額,自屬合理。至上訴人雖於91年9月12日以7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厚生段492、518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高英智,然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時,如以不當得利人即上訴人事後處分土地之價格為標準,易生不當得利人為求逃避返還實際不當得利金額而賤價脫售土地之結果,損害被上訴人至鉅,且至為不公,故本件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時,自應以上開土地之價值為判斷標準,而非以上訴人處分該土地之價格為標準,上訴人抗辯上開土地係以7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縱有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之金額亦僅70萬元等語,自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於7,219,209元範圍內,應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⒉系爭厚生段517地號土地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甲○○雖受祭祀公業林程原管理人林成德之委
託,辦理財產之清理及開發,並建造紀念館等建物,已如前述,然上訴人甲○○為建造紀念館而處分前揭517號土地,其所得之價金共計15,112,658元,本應全數用於建造紀念館,惟上訴人甲○○於建造紀念館所支出之費用(其中支出土地增值稅3,214,493元、印花稅5,620元、紀念館及廠房造價(即系爭厚生段494、494-1地號上建物之造價),尚有剩餘款項原應歸還祭祀公業林程所有,惟上訴人其竟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所剩餘原屬祭祀公業林程之公產侵吞己有,自構成不當得利。再原審先後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聲請,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會同兩造前往現場鑑定系爭厚生段494、494-1地號上建物之造價為何?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厚生段494、494-1地號上建物之造價為4,368,000元〔計算式:12900元×324.21平方公尺(一至三樓)+4356元×42.75平方公尺(增建平房)=0000000元〕,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則認系爭厚生段494、494-1地號上建物之造價為3,830,684元〔計算式:38000元×103.32坪(一至三樓)+21000元×1
1.44坪(增建平房)=0000000元〕等情,有前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5年4月13日鑑定報告及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6日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
⑵被上訴人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關於系爭厚生段494
、494-1地號上建物之造價鑑價結果偏高,應以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之造價鑑價結果即興建紀念館部分之造價為3,830,684元、鐵皮屋100萬元之鑑價結果為準。上訴人則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金額係上開建物之價值、而非上開建物之造價,自不可採,至於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就上開建物之造價鑑定則不應扣除折舊百分之8、百分之9,而應以造價4,166,400元為適當,且認為前開金額仍屬過低,應以上訴人實際興建紀念館之造價即4,901,500元及鐵皮屋廠房造價419萬元,合計9,091,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計算,始符合事實。本院審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系爭厚生段494、494-1地號上建物之造價之鑑定係建物之價值非建物之造價,難以該鑑定結果認定建物造價之依據,而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則係以成本法評估上開建物重建成本,雖較為可採,然因本件並非鑑定上開建物之現值而係鑑定其造價,故自無必要扣除折舊率,是上開鑑定將本件送鑑定建物以造價扣除折舊率百分之8、9部分,則無必要,是本件建物之造價仍應依扣除折舊率前之價格即4,166,400元為合理。至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工程造價為9,091,500元等語,惟上訴人提出其與丙○○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4-62頁)係記載:「..㈡工程地點○○○鄉○○路○○段地號494、494-1、554、518共4筆。㈢工程總價:捌佰萬元正(每坪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正)。..」等語,有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該契約記載之工程總價與上訴人主張之工程總價並不相符,其建物範圍亦與本件建物範圍不同,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再證人丙○○雖在本院證稱略以:本件工程款約900萬元左右,上訴人已付清850萬元左右,其餘50萬元由上訴人直接支付照明、裝潢、水電設計及工程設計費等費用(見本院卷第83頁),惟同時亦證稱:工程款係照程進度支付,一半現金、一半付支票,有時候錢不夠上訴人會先借伊,有開發票的只有一部分,只有有建照的部分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嗣經本院提示「祭祀公業新建紀念舘」明細表後(見原審卷第115頁),始改口稱本件工程款為9,09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本院審酌丙○○證稱總工程款金額,核與上開工程契約書記載金額並不相符,而上開工程契約書所載金額亦與「祭祀公業新建紀念舘」明細表記載金額不符,是自難據丙○○之證詞及上開工程契約書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另證人乙○○○在本院證稱略以:伊於88年3月至90年6月間受僱於上訴人幫忙管理材料,上訴人蓋紀念館及鐵皮屋總共支付五百多萬元,是材料、工資、水電、油費、以及我、上訴人甲○○、 黃鏡明 的薪水(後改稱五百多萬元係人事費用、水電、郵費,興建材料及工資要問上訴人才知道等語),薪水的部分並無發給扣繳憑單,水電費部分原有收據,但收工前一個禮拜,鋁門被打開,裡面可以賣的東西都不見了,收據也不見了,伊是在結算的時候做統計,才知道人事費用、水電、油費等合計五百多萬元,帳冊本來都鎖在辦公室,但伊要走之前放在箱子裡,本來要上訴人去拿,但被小偷偷走了,帳冊被偷伊說要報警,但伊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說那是小事不用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0反面-82頁),證人乙○○○之證詞關於費用部分均無帳冊或收據、扣繳憑單以供核對,自難採信而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是上訴人抗辯其興建費用為9,091,500元,加上人事費用500餘萬元及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費用,合計支出17,711,879元,已超過土地出售款15,112,658元,被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等語,自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為建造紀念館而處分前揭517號土地,其所得之價金共計15,112,658元,扣除上訴人甲○○於建造紀念館所支出之費用(其中支出土地增值稅3,214,493元、印花稅5,620元、紀念館及廠房造價即系爭厚生段494、494-1地號上建物之造價4,166,400元),尚有剩餘款項7,726,145元,原應歸還祭祀公業林程所有,上訴人竟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所剩餘原屬祭祀公業林程之公產侵吞己有,自構成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於7,726,145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如上訴人甲○○有受委託處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土地,應得之報酬額為何?上訴人甲○○主張以其得請求之報酬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依前述,上訴人甲○○固曾受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
成德委託,有償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清理名下之土地,以資辦理立案、派下員土地財產之繼承、登記、開發等事宜,惟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成德簽訂之委託書記載:「立委託書人林成德為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鑑於省府公報訂定祭祀公業清理辦法期間,依法提出申報,本人願將祖產林開程名下之祭祀公業土地,所有北庄段二八九至二九0號共二筆,全權委任甲○○等依法向政府有關單位辦理變更及開發。受委任人於辦理變更期間,一切費包含稅率等須自行負擔。受委任人等於變更及開發完善後所應得償條件,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由族親代表數人在本村村長辦公室共同開會『議決』作為受委任人等之條件無訛」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委託書影本),上訴人受償條件為「變更及開發完善後」,上訴人自應循合法之途徑辦理繼承、登記及開發,才能謂為完成任務,並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⒉然查,本件上訴人甲○○非但未曾召開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會
議,反以偽造會議紀錄之非法方式向主管機關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申報,並將系爭厚生段492、518地號等土地侵占入己,復就系爭厚生段517地號土地出售,並於支出建造紀念館等相關費用後,將剩餘原屬祭祀公業林程之公款侵吞入己,因而衍生前述諸多民、刑事訴訟,而與被上訴人興訟至今,自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完成上開委託書所載之全部或部分受託任務,上訴人既未依法清理、繼承、登記、開發完成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其依上開委託書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部或部分報酬,並主張以其得受領之報酬與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抵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既經上訴人執以抗辯,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返還不當得利訴人14,945,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業已確定)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金額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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