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仰選任辯護人連星堯律師
吳展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3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黃協力 罹有糖尿病及相關併發症,心臟曾心肌梗塞經繞道手術治療,平常因腎衰竭必須至醫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其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清晨6時59分許,獨自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前,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在該路段分隔島上因本身疾病而跌倒在該路段分隔島附近,適陳冠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輾壓倒臥在內側車道之黃協力,造成黃協力頭胸腹部多處外傷及骨折致心臟、肺臟、肝臟挫裂傷出血致多器官損傷、出血及氣血胸死亡。
二、案經黃金來、 黃月雲 、 黃月美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仰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卷第106頁、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黃金來、 黃協通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 黃仁忠 、黃月雲、 黃月華 、黃月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 吳書誼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62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32號卷【下稱相卷】第11、47至49、54、79至80頁,易字卷第67、6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車輛比對照片、被害人證件照片、內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第27至32、36至38、40至4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45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9至76、83至89、99至106頁,偵卷第557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
8年8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第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
563至5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有晨光、柏油路面、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然被告於其前車距離被害人倒地位置尚有相當距離時即已開始向右變換車道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此情及被害人位置,壓及被害人,此有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致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
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未更動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係依規定行駛於快車道,而被害人則係未規定行走而擅自進入快車道,有上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具有「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565至567頁鑑定意見),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手足黃金來、黃協通、黃仁忠、黃月雲、黃月美、 黃月英 、黃月華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完畢(見易字卷第60至7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易字卷第11頁),念其因一時過失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賠償完情,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被害人家屬黃金來、黃協通、黃仁忠、黃月雲、黃月美、黃月英、黃月華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易字卷第67、71頁),本院因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10
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偵查起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