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翁瑜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瑜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瑜絜(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曾定其執行刑之數罪中先確定部分再定執行刑時,先確定部分之合併刑期與原數罪之合併刑期相比較,既已減少尚未確定部分所處之刑期,在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共1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部分,亦即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首次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1年6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1年4月(共7罪,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1年5月(共2罪,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以上共計11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而受刑人及同案被告 陳樹彬 等具狀上訴、檢察官就受刑人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上開判決附表四編號1部分),嗣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將前開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判(現由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4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其餘部分上訴駁回,是其餘部分即本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均已確定等情,有該案件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聲請卷第65頁至第67頁)。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就曾定其執行刑之數罪中先確定部分再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已如前述,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就法院定執行刑時自由裁量之意旨,法院重定應執行刑,其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亦即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所定執行刑者顯然減少至使被告於前定應執行刑所享有之利益,竟因重定應執行刑結果,反而有悖定應執行刑旨在防免刑罰過苛之保障被告利益之規範目的,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為參與同一犯罪詐騙集團期間之詐欺犯行,其於犯罪型態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判決附表四編號2)│(判決附表四編號3)│(判決附表四編號4)│├────────┼───────────┼───────────┼───────────┤│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14日│107年1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6號、第1989號、第1990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27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26日│109年2月26日│109年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86號│年度執字第1486號│年度執字第1486號│└────────┴───────────┴───────────┴───────────┘┌────────┬───────────┬───────────┬───────────┐│編號│4│5│6│├────────┼───────────┼───────────┼───────────┤│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判決附表四編號5)│(判決附表四編號6)│(判決附表四編號7)│├────────┼───────────┼───────────┼───────────┤│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16日│107年12月17日│107年1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6號、第1989號、第1990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27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26日│109年2月26日│109年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86號│年度執字第1486號│年度執字第1486號│└────────┴───────────┴───────────┴───────────┘┌────────┬───────────┬───────────┬───────────┐│編號│7│8│9│├────────┼───────────┼───────────┼───────────┤│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判決附表四編號8)│(判決附表四編號9)│(判決附表四編號10)│├────────┼───────────┼───────────┼───────────┤│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20日│107年12月23日│107年1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6號、第1989號、第1990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27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26日│109年2月26日│109年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86號│年度執字第1486號│年度執字第1486號│└────────┴───────────┴───────────┴───────────┘┌────────┬───────────┬───────────┬───────────┐│編號│10│││├────────┼───────────┼───────────┼───────────┤│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判決附表四編號11)│││├────────┼───────────┼───────────┼───────────┤│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96號、第198│││││9號、第199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實││號││││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27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決├──────┼───────────┼───────────┼───────────┤││判決│109年2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備註│年度執字第1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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