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昇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昇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被告一次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詐騙告訴人 陳慶隆陳美惠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昇龍將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734號被告江昇龍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昇龍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黑貓宅急便到府收件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5年8月26日11時16分許,撥打電話給陳慶隆,佯稱係其表弟,因需錢孔急欲借款項周轉,致陳慶隆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9萬元匯入江昇龍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二於105年8月31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陳美惠,佯稱係其友人,因需錢孔急欲借款周轉,致陳美惠陷於錯誤,共計將6萬元匯入江昇龍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得手財物。
二、案經陳慶隆、陳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江昇龍固 坦承有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上開時、地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接到自稱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詢問有關退費事宜,伊認為可以退費,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
一經查,告訴人陳慶隆、陳美惠分別遭詐騙19萬元、6萬元,
並匯款至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復均遭詐騙者提領一空等,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告訴人陳慶隆)、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電話簡訊畫面照片在卷可稽,故告訴人2人分別遭人詐騙後,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者提領一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將銀行提款卡、密碼都寄交給遠傳客服人員
,要去辦理退費云云。惟依常情論,稍有常識或社會經驗,平時會使用提款卡之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且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質之被告,究將前開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何人,被告竟陳稱僅知其姓為王先生及聯絡電話,其餘基本資料一概不知,且既稱為辦理退費,則將提款卡寄出交予他人後,將如何提領所退款項,被告亦支吾其詞;另被告辯稱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對方表示欲確認款項是否匯入云云,然是否匯入款項僅需詢問被告後,由被告自行確認有無匯入即可,焉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將帳戶交予王先生用以申請辦理退費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
三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銀行或郵局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上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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