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有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有龍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李有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共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並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4頁聲請書影本),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審查後合法,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與毒品類犯罪,共2罪,二罪日期僅差一天,所為前開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極密切,以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其應之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