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87
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2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一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花生湯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逾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一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共4罪)及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
4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7月12日3時2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巷○○號之宮廟,並持在該宮廟外所拾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先試圖破壞宮廟內功德箱未果,遂竊取許○鵬所管領,置於供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05年8月12日14時51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宮廟內,徒手
竊取許○鵬所管領,置於供桌上現金之500元及花生湯2罐,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105年10月20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善齊寺,徒手搬開該處大門門扇下橫板,逾越該門扇而侵入寺內,並持在寺外所拾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把(未扣案)破壞寺內功德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走許○屯所管領,放置於功德箱內現金1,500元後離去。
㈣因許○鵬、許○屯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嗣於105年11月28日23時30分許,被告再次前往上址善齊寺試圖破壞大門時,為警據報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徐○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鵬、告訴人許○屯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7675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105年度偵字第35873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該址大門門扇下橫板,係屬門扇之一部分,此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105年度偵字第35873號偵查卷第39頁),而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被告徒手搬開該處大門門扇下橫板後,而侵入寺內竊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逾越門扇竊盜。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於現場所拾取之剪刀、刀子,雖均未扣案,然該等器械均為金屬材質,且該刀子既能用以破壞功德箱,可見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皆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類此之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賺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得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500元、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
500元及花生湯2罐、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1,500元,均係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105年11月28日23時30分許查獲被告時,當場所扣得之鑿刀1把,被告否認與本件竊盜犯行犯行有關,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另被告持以犯本件事實欄一㈠、㈢之剪刀、刀子,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於竊案現場隨手拾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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