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榮賢選任辯護人吳佩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榮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呂榮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1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悟,於102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2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弄○號3樓租屋處內飲用高粱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102年9月24日上午6時50分許,自上開租屋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長興路與忠孝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忠孝巷方向行駛時,適有 曹以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長興路同向右側慢車道在其右後方直行駛來,呂榮賢即應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開始右轉,曹以鍾見狀業已煞避不及而擦撞呂榮賢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右後視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開放式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因頭部外傷、顱顏變形骨折並大量出血導致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不治身亡。呂榮賢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呂榮賢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102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24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飲用高粱酒,並於該日上午6時50分許,自該租屋住處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而於上午7時10分許在長興路與忠孝巷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曹以鍾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長興路同向在其後方直行,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視鏡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開放式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因頭部外傷、顱顏變形骨折並大量出血導致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不治身亡之事實及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法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監視錄影鏡頭翻拍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454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36頁、第38頁、第41頁、第48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77頁、
102年度偵字第2060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49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408號卷第5頁至第6頁、102年度聲羈更字第9號卷第7頁反面、102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卷第9頁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長興路右轉忠孝巷,被害人係沿長興路直行往中壢方向,被害人從其右側撞到其右後視鏡後就倒地了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準備要右轉,車子有一點點向右偏等情,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當時要右轉,有向右偏了,其準備右轉時有看右後視鏡,沒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云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情事,先後辯稱:係被害人由後方追撞到其的。其當時還沒有右轉,是正準備右轉,被害人應該是想超車,超不過去才擦撞到其車子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454號卷第6頁、第38頁、第41頁、102年度偵字第2060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102年度聲羈更字第9號卷第7頁反面、102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惟查:經本院勘驗本件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快速滑行衝過忠孝巷,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前滑行至忠孝巷與長興路交岔路口約二分之一處靜止,且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頭確實有向右偏轉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上開本院102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與被告上開自白參互以觀,足認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時,適有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側慢車道駛來,其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行將車頭向右偏轉,開始右轉,其車右後視鏡因而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而肇事。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易生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而傷重死亡,且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又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可憑,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未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開始右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死亡,自有過失。告訴人係依規定在其行向行駛,為被告因上揭違規碰撞肇事,顯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詎又被害人又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另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依法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文內,應即屬於同一種類之加重條件,行為人如有該種類之加重條件而應負刑事責任時,依一罪一罰原則,應僅能加重一次,否則亦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故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無庸再遞予加重其刑,此亦為實務向來之見解。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為加重處罰而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而為一罪,故其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另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立法者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而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不能認為立法者於行為人除酒醉駕車外,另有其他加重條件時仍將予分別加重處罰之意思,亦即此等條件依立法者之意思應仍為同種類之加重條件,故倘行為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犯罪而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應等情形時,再予加重,即無異於將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重複加重,此不但與向來見解不符,且亦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違誤,故認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致遭吊銷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上開102年度相字第1454號卷第2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肇事當時無駕照(見上開
102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卷第97頁),其明知無駕駛執照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上開肇事行為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仍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經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人,合乎自首之情形,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上開102年度相字第1454號卷第24頁),而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上開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於第3次酒後駕車所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次日,明知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仍執意無照駕車上路,危及被害人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因上開過失肇致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甚重,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痛,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為殊屬不該,被害人並無過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