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莊學義 被告諾爾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濟堂 (原名 羅濟棠 )被告 郭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諾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諾爾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12日邀同被告羅濟堂、郭宥彤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
105年5月12日,並同意利率依原告定儲月指標利率1.37%加碼年息1.88%,即以3.25%按月計息,上開利息同意隨同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均未依約清償,現欠原告60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上開債權迭經催討均未果,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被告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58頁),堪認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諾爾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系爭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仍滯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諾爾公司即應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羅濟堂、郭宥彤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