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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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勝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20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洪勝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6月5日上午6、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前,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體造成傷害之鐵製鐮刀片,撬開 施碧琴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駕駛座旁大門,再用該刀片插入A車駕駛座鑰匙孔發動A車,得手後駕駛A車離去。㈡於105年6月13日上午9、10時許,開啟 劉沄溱林侑成
位於屏東市○○鄉○○村○○路○○○號之住宅未上鎖鋁門後,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體造成傷害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侵入該住宅,竊取劉沄溱與林侑成共同管領監督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金飾、CK廠牌手錶3支、CK廠牌及卡迪亞廠牌手環各1個、香奈爾廠牌手提袋
3個、香奈爾廠牌皮包2個、證件及提款卡及棕色背包、行動電源各1個等財物。
係依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暨證人即告訴人施碧琴、劉沄溱、林侑成於警詢、偵查之證詞),且有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被告分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害人劉沄溱、林侑成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過重云云。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且於上訴期間屆滿(105年12月2日)後之20日內(即105年12月22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 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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