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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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十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口組驗貨課稽核,負責出口貨物查驗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台北市培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培仁公司),委託基隆市雄風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風報關公司)代為申報出口,其關係企業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亞塑膠公司)生產之貨品時,其中一批(報單號碼:AA84/6754/0914)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口組抽中應驗,並指派乙○○○負責查驗。乙○○○於翌(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查驗時,發現少數貨品包裝上有南亞塑膠公司之商標,而報單係申報無商標(NIL)。詎乙○○○明知依規定應將未報商標之情事,據實註記於報單上,俾利該關稅局業務課依關章處罰。其竟為作人情予報關公司,隱匿此一有商標之事實,不於報單上簽註說明,反而在該出口報單中註明無商標處為不實挑認(係為確認貨物符合時,於各出口報單上以筆劃線,如有不符,則不得挑認,為依法令應作成之公文書)後,轉送該局業務課核准放行,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查驗出口貨物有無商標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調處)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培仁公司為南亞塑膠公司之子公司,當天培仁公司十二件貨物經指示查驗五件,在查驗時,確實未發現商標,並無登載不實之行為,本案完全是海調處人員預設立場,嫁禍於人云云。
二、然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海調處人員調查時坦承不諱,供承:「貨主在報單上未申請商標,而驗貨關員在查驗時有看到商標,一定要據實簽註在報單上」、「在查驗這批貨時因貨物件數很多,我只看到有極少數貨物包裝上有南亞塑膠公司的商標,而南亞公司係大公司,它的商標不會涉及仿冒行為,我不忍心把商標簽註在報單上,讓貨物無法順利出口,所以我就讓該貨品過關,到了星期一,我就打電話給雄風報關公司的職員,表示這批貨南亞商標的問題,若簽出來要罰六千元(新台幣,下同),而當時我的意思是向該報關公司表示有作人情給他們」、「我沒有開口向雄風報關行索取任何好處」、「當時我只是看到一點點有南亞商標,不能把它簽死,所以我就跟雄風講這一點點商標,我有看到,讓東西過關,順便跟他們說一說,讓他們知道我有幫忙,沒有刁難他們」(見海調處卷第二至四頁)。而證人雄風報關公司職員陳 雪娥 在海調處證稱:「出口報單係本公司接受培仁公司委託,現場人員 王麗祥 投單報關」、「該份出口報單經基隆關稅局人員查驗后,來電告知,發現有商標(南亞商標圖樣),未申報情事,我乃通知現場王麗祥找驗貨官員詢問查驗情形暨處理方式,王麗祥告訴我說:驗貨員表示依海關規定漏報商標要罰六千元」(見海調處卷第十八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仍證稱:「電話中有告知他(指培仁公司甲○○)申報無商標,海關查到有南亞商標之事」(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證人即雄風報關公司職員王麗祥於海調處證述:「乙○○○至現場驗貨,後來謝員打電話到雄風報關行表示來貨申報無商標,實際來貨有商標,...我找到謝員時,謝員告訴我這種情形,他若簽報上去,依規定要罰六千元,但他未簽報上去而讓來貨通關。」(見海調處卷第十二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由 藍如秀 轉告去海關出口組辦公室談商標之事,被告說貨已放行」(見偵查卷九頁反面至十頁正面)。另證人雄風報關公司職員藍如秀證稱:「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當天,確有乙位自稱出口組驗貨課的謝姓關員,以電話向我提及本公司申報之貨品未申報南亞之商標(BRAND),簽報出來要罰六千元,要我通知 王員 (王麗祥)」(見海調處卷第二十八頁);於偵訊時仍證稱:被告打電話到雄風報關公司,由我接聽,他說要找王麗祥談有關商標之事」(見偵查卷第十頁)。證人培仁公司職員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貨主是培仁,貨向南亞買::本件客戶要求要有南亞標籤(商標)」,「(問:為何 雄風陳 (雪娥)小姐打電話給你?)她說貨物上有商標,但文件打無商標,要罰款,我叫他直接找南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被告亦不否認去電雄風報關公司之事實。是被告之自白與上揭證人等所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本件另有培仁公司第AA/84/6754/0914號出口報單在卷可稽(存海調處卷內),其上申報無商標(N.I.L),而被告於驗貨時為不實之挑認,隱匿此一有商標之事實,不於報單上簽註,逕行轉送業務課核准放行,犯行極為灼然。至證人甲○○雖於偵查中另稱:該批貨為PVC塑膠皮料整捲包裝,無商標云云,但與其上開證述:本件客戶要求要有南亞標籤等語不符。再證之被告之前述供詞及證人王麗祥、藍如秀、 陳雪娥 等人於海調處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甲○○所述該批貨無商標云云,並非實在。
(二)嗣被告雖於偵審中辯稱:本件其查驗無商標,在海調處時已晚上七、八點,伊患有胃痛疾病,調查員又疲勞訊問,為求儘速結束偵訊,隨便講幾件塘塞一番,事實上所驗五件,都未發現貼商標,僅因懷疑南亞為知名之大公司,出口貨物竟無商標,乃打電話給報關公司找承辦人員至辦公室確認,比較保險,因貨物在轉運中,海關機動組隨時可能複查,只是好意提醒報關行注意而已,並無不法,完全是調查人員預設之場,故入人罪云云。證人王麗祥亦指稱調查處所制作之偵訊筆錄,係經調查人員長期訊問及誘導所致,為求儘速結束偵訊,才做不實之供述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從未指陳於調查處偵訊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當偵訊行為,致其自白之任意性受影響之情事。本院前次更審當庭播放王麗祥在海調處調查時之詢問錄影帶全程觀之,係採聊天式訊問,王麗祥或有不耐煩之態度,惟答詢內容與調查筆錄所載無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一、一二一頁)。本院更三審勘驗被告接受訊問時之錄影帶,海調處人員係於十六時五十分開始訊問被告至十九時二十二分訊問完畢,被告簽完筆錄離開;被告係坐於桌前接受訊問,並有水杯可飲用開水,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勘驗筆錄可按。依此視之,海調處訊問時間不長,被告係坐於座位,並無長期疲勞訊問、或受強暴、脅迫等情事,海調處之偵訊筆錄復均係經被告及證人王麗祥詳閱後始簽名,其過程難認有何明顯足以影響被告及證人自由陳述之不當行為。被告徒執偵訊過程,調查人員與被告、王麗祥之一、二句言語爭執,斷章取義,全盤否認偵訊筆錄之證據力,尚非可取。至被告所提仁祥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以其患有十二指腸潰瘍之症狀,然無證據證明該症狀與被告接受海調處偵訊有何關連,足以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所提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論據。又本件海調處執行偵訊被告之調查員 陳志興 及 侯憲權 ,係採二人一組,一人發問,一人製作筆錄,為證人 候憲權 於本院更審前到庭證述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六)肅字第六○○三五七號函說明可佐(附於本院上訴卷一四二至一四三頁),被告前審辯護人以侯憲權並非調查筆錄之調查人,侯憲權在調查筆錄之調查人處簽名,顯有偽造文書之嫌云云,指摘調查筆錄不具法律上之效力,亦不可採。
(三)被告查驗之培仁公司出口貨品,僅發現「有極少數」或「一點點」貨物包裝上有南亞的商標(見海調處卷第三、四頁正面),為作人情,表示有幫忙等情業如前述,究其數量為若干,因時過境遷,纏訟多年,現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如所虛報數量或成分誤差在百分之五以內者,屬情節輕微,在免罰之刑,有財政部七十三年十月九日台財關第二二四一五號函及該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政字第一七六五一號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九十四頁、本院上訴字卷三十六頁),因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查驗發現之商標數量在百分之五以上,依上開函示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認為虛報情節輕微,係屬免罰之範圍。故不因被告登載不實而另構成圖利貨主之情事,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翻異前供,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口組驗貨課稽核,負責查驗出口貨品,自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執行驗貨職務時,應注意貨物之名稱、品名、規格、重量是否與報單相符,且依修正前之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四十六條規定驗貨關員對出口報單上申報各項,應依據實將貨物查驗核對,其核對確實無訛者,應予挑認。所謂挑認,依證人即基隆關稅局進口組審核課關員 楊移南 所證述,乃指於各報單項目上以筆劃線,表示貨證符合之意,如有不符,則不得挑認,應取樣及簽註後,請報關人查明,則被告於出口報單各項目上一一以筆劃線,既有法令依據,並表示貨證符合之意,自屬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明知前述出口報單中商標部分申報為無商標,與實際貨物有不符情事,仍予挑認,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口組驗貨課稽核,負責出口貨物查驗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前揭貨品查驗時,發現貨品有南亞公司之商標,報單卻無商標,乙○○○明知依規定應將未報商標情事記載於報單上,俾利業務課依關章處罰,竟違背職務,不予簽報,逕行在該出口報單上挑認為無商標,為取得違背職務之對價,私下向雄風報關公司職員王麗祥表示:簽報上去將處罰六千元,我不簽報讓貨通關,希望貨主能支付三千五百元,經王麗祥告知雄風公司負責與客戶聯絡之職員陳雪娥,將此未報商標要罰六千元及私下付款三千五百元予關員即可擺平之事,告知培仁公司職員甲○○,甲○○認為其公司出口之貨物本來就有南亞商標,錯不在己而拒絕,乙○○○始作罷。因認被告乙○○○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行,辯稱:因南亞塑膠公司係知名之大公司,應不致無商標,故貨仍照常放行,伊怕忙中有錯,嗣後打電話報關公司,求證一下,並提醒其注意,以免受罰,絕無索賄之事等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要求賄賂罪嫌,係以證人王麗祥、陳雪娥、藍如秀、甲○○等人之供詞及相關通話監譯資料、培仁公司出口報單等為其論據。
(三)被告自案發在海調處調查時、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或在通話監譯資料上,均未表示要求貨主支付三千五百元擺平之事,僅對雄風報關公司職員告知你們報無商標,結果有南亞商標,我的意思是向報關行表示有作人情給他們,讓他們知道我有幫忙,沒有刁難他們(見上開海調處筆錄)。是被告僅強調已讓貨物通關放行,其用意在於讓報關公司知道「有幫忙」、「沒有刁難」、「作人情」而已。接聽被告電話之藍如秀證稱:「謝姓關員以電話向我提及本公司申報之貨品未申報「南亞」的商標(BRAND),簽報出來要罰六千元,要我通知王員(即王麗祥)至謝員(乙○○○)辦公室找謝員處理」(見同上卷二八頁正面),亦未提及被告有何向其表示要以三千五百元私下擺平此事。因藍如秀為最初接聽電話之人,其證詞應最為可信,其他僅根據藍如秀之告知或轉述,故應以證人藍如秀之供詞最為可採。至於雄風報關公司職員王麗祥、陳雪娥於調查處陳稱:被告打電話給雄風報關行表示來貨申報無商標,實際查驗有商標,簽報要罰六千元,被告並未簽報已讓貨物通關,希望貨主能給他三千五百元云云。或陳雪娥在通訊監譯資料上對甲○○稱:「我們依照規定申報,BRAND有錯誤,海關簽上去最少罰六千元,如果私底下跟他講的話三千五啦」云云。然證人王麗祥於檢察官初次偵查中經問以:「為何在海調處說被告要求貨主給他三千五百元?」,即明確堅定回答:「我沒講」(見偵查卷十頁正面),並表示在驗貨課出口組辦公室,被告說貨已放行,伊知沒事即離去。而證人陳雪娥對三千五百元乙事,亦澄清:「我是希望由我公司負責二、五○○元,他們負責三、五○○元之罰鍰」;另證人甲○○表示陳雪娥所說三千五百元,伊不解其意,是陳雪娥向培仁公司甲○○所說,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上開王麗祥、陳雪娥、藍如秀等證人嗣於原審、本院訊問時結證供詞亦復相同(見原審卷六十七至六十九頁、上訴字卷三十四、四十九至五十頁、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尚難證明被告要求賄賂之事。
(四)至於培仁公司出口報單載為無商標(NIL),被告發現有極少數之南亞商標,未予註記,全數予以挑認,通關放行,並未據實將之簽報業務課,僅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出口報單,在無其他佐證下,尚不得推論作為被告要求賄賂之證明。何況被告既早於驗貨時悉數予以挑認,並予放行,嗣後始向報關公司表明上情,其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犯行早已完成,事後再補行索賄,亦與常理不符。另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未曾向報關公司職員表示要求給付三千五百元私下解決有關申報出口貨品無商標,查驗發現有商標而不予簽報之事,亦無原審所認定之藉端勒索財物之可言。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另犯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罪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案件,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認為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並變更檢察官引用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之起訴法條,認與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罪論科,尚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