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維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維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維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7月31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54號、96年度訴字第40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詳下述)。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5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0樓之2號住處內,將海洛因以混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16日20時10分,因警在高雄市○○區○○街370之1號「上豪汽車旅館」
120號房內執行搜索,其適逢在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孫維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9855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
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75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54號、96年度訴字第40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件);第
①、②案件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第③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8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4月17日),被告於假釋期間即98年4月6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9年12月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84、85、95頁),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前揭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自構成撤銷假釋之原因,並為本院審理時即可預見,若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仍應執行殘刑,不能認為前揭徒刑已經執行完畢,故本件尚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院卷第32頁),附此敘明。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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