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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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13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劉春美於民國100年1月
1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公路花園遊客中心前設攤販售魷魚,告訴人 黃金芝 則被告所設攤位旁設攤販售甘蔗汁,被告因不滿其員工 陳琬詩 路過告訴人黃金芝攤位前,遭人潑水,遂上前與告訴人黃金芝理論而發生口角,㈠被告劉春美竟個別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先以足以貶損告訴人黃金芝人格之粗鄙語言即「幹你娘雞巴、賽你娘、破雞巴(閩南語)」等語辱罵告訴人黃金芝,足以減損告訴人黃金芝之名譽之際,復持剪刀刺向告訴人黃金芝頭部,經告訴人黃金芝閃躲,而僅刺到告訴人黃金芝之鼻樑及右手處,被告繼而將告訴人黃金芝撲倒壓制在地且出手繼續毆打、拉扯告訴人黃金芝頭髮,使告訴人黃金芝頭部與地面撞擊,同時接續辱罵粗鄙語言即「幹你娘(閩南語)」等語,嗣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金芝之大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告訴人黃金芝之姐】 賴佳鎂 趁隙將剪刀取走【按證人賴佳鎂取走剪刀過程中,雖手部亦遭剪刀劃傷,然未據告訴】,並交付予證人即被告之子 郭家甫 後,再與證人即賴佳鎂之夫 李泳佶 合力將被告與告訴人黃金芝拉開,被告仍承上揭同一傷害犯意接續手持鐵夾子敲打告訴人黃金芝之背部,致使告訴人黃金芝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合併臉部擦傷、前額1公分挫擦傷、右鼻樑側邊0.5公分挫擦傷、右前臂內側1公分挫擦傷、尾骶骨疼痛等普通傷害;㈡其另基於毀損犯意,利用手腳將告訴人黃金芝擺放之甘蔗汁機臺連同設攤之桌子予以推翻,造成該甘蔗汁機臺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金芝,認為被告所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所定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分別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金芝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
3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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