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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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坤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坤禮係錦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錦成公司)負責人,僱請泰國勞工 查理 等38名在公司工作,並代繳納綜合所得稅,嗣於民國86年6、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87年),國稅局彰化分局核定前開泰勞查理等38名,85年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新臺幣(下同)668,835元,並以國庫支票給付,交由錦成公司會計副理 趙雪秋 代為領取,存入花壇鄉農會錦成公司帳號455-5帳戶內,詎白坤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擅自將前開退稅款40餘萬元悉予挪用侵占,拒未交付泰國勞工查理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業務侵占罪嫌,依刑法336條第2項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為20年。亦即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可參。
四、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為87年6、7月,惟依卷內之花壇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及證人即錦成公司會計副理趙雪秋之證詞,被告侵占之日期應在86年6、7月間,起訴書就犯罪時間係87年之部分顯係誤載,應仍以86年為被告犯罪之時間。又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犯罪之具體日期,故以86年7月15日為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次查,本件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0日收案後,將白坤禮列為被告,應以該日為開始偵查之日,嗣於87年10月3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有該署87年度偵字第6132號卷宗可稽;後本案於87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8年1月11日通緝,本件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等情,亦有本院87年度易字第1834號卷宗及所附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在87年7月20日開始偵查起至87年10月30日偵查終結之期間計3月又10日,以及自87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起至88年1月11日通緝之前一日(即88年1月10日)止之期間計1月又14日,均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上揭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共計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6年7月15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前揭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
4月又24日【計算式:〈3月10日〉+〈1月14日〉=4月24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6月9日即告完成【計算式:〈86年7月15日〉+〈12年6月〉+〈4月24日〉=99年6月9日】。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自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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