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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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836號、偵緝字第20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審易字第44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雅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雅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在民國99年3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麥當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南站郵局(下稱左營南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民國99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佯裝警員撥打電話予 蔡詩玄 詐稱:有4萬8000元之電話費未繳納,若不繳納將移送法院云云,致蔡詩玄不疑有他,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被告上開左營南站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99年3月26日上午9時
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國勇 ,佯稱:蔡國勇之個人資料遭冒名申辦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須依指示將帳戶存款存入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蔡國勇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30萬元存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蔡詩玄、蔡國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害人蔡詩玄、蔡國勇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被告所申辦左營南站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各1份。
㈢被害人蔡詩玄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及被害人蔡國勇
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紙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交付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1次提供其所申請之2本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因而受有任何利益,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及本件被害人達2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348,000元,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綜合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係高職肄業、無業、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