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 張慧菁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BB68010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慧菁(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月7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141.7公里處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3月2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平常往來國道1號速限均為110公里,為何於國道1號北上142公里附近降至100公里,若要突然調降速限,亦應連續設立速限告示牌清楚醒目告知駕駛人速限降低,其違規行為並無主觀上的故意,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罰單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均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月7日10時1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141.7公里處時,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當場舉發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BB6801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交通○○○區○道○○○路局行車速限資訊,國道1號高速公路大安溪橋(泰安服務區北端、約155公里處)以北,一般車輛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並於各交流道入口下游約300至400公尺主線處設置速限相關標誌,且利用發布新聞稿、辦理公告、沿線資訊可變標誌等方式配合宣導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0年3月18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0707號函及後附速限表在卷可稽;而觀諸卷附照片,受處分人於駕車行經141.7公里處前時,該路段亦分別於國道1號北上156公里處、155.5公里處左右二側車道旁各設有前方速限降低之告示牌,及於149公里處、147公里處設有車種速限之告示牌,有設置地點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自難認該處有何標示不清或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受處分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自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之義務,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至國道高速公路上該以何速限行駛,始符合交通安全法規之誡命,則應參照各法條之立法意旨,以確保行車安全,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此本因時、地而異,並無僵化固定之機械式數據標準,是受處分人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自應依速線標誌指示,不得圖以國道交通法則法意不足而予以免責,或變更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法律評價。受處分人不反思己身超速行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高度危險,反以前詞辯解,容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所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