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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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六六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提起上訴,並移請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一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忠烈祠停車場」,趁丁○○管領駕用之車牌號碼00—六九三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下車離開之際,先基於毀損之故意,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右前座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龜裂毀損不堪使用,再徒手將該已龜裂毀損,惟仍黏附於隔熱紙尚未散碎之車窗玻璃整片卸下,並以此方法竊得丁○○放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丁○○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世華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健保卡一張、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六九三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丁○○及丁○○之妻 林念瑩 之千元等財物,嗣丁○○發現車輛遭毀損、竊盜報警後,經警在丁○○駕用之車牌號碼00—六九三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內緣採驗得乙○左手中指之指紋,始偵悉查獲上情。(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七分許○○○鎮○○○路○段○○○號前,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車右前座上之黑白色手提包一只,及其內之OKWAP一六三型銀色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OKWAP手機)。嗣甲○○報警,經警以OKWAP手機序號調閱雙向通聯記錄後,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甲○○分別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矢口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辯稱伊每日均至台北縣淡水鎮忠烈祠停車場遛狗,車剛停妥,伊就看見六U—六九三0號自小客車旁有一塊破掉之碎玻璃,小狗跳下車鑽到車下尿尿,伊看見車旁有一塊破掉但未碎開的玻璃,便趕緊用手將玻璃推到車下,伊並未行竊云云;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辯稱甲○○所有之OK—WAP手機是伊於農曆過年期間在淡水中山北路麥當勞外面正前方之超商撿到的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⑴告訴人丁○○之車牌號碼00—六九三0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車窗玻璃遭人毀
損及車內財物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卷【以下簡稱:一六一三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參照,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一六一三號卷第二十二頁參照)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偵訊筆錄,一六一三號卷第三十七頁參照)。
⑵再該自用小客車原係由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停放於淡水
鎮忠烈祠停車場,同日下午三時許即發現右前座車窗玻璃毀損、車內財物遭竊,當時現場之情形係該車右前座玻璃整片龜裂,係因內側隔熱紙黏附,整片玻璃始不致散碎,且為人移置於車盤底下等情,亦分據告訴人丁○○、證人即到場採證之淡水分局員警 林志賢 到庭結證在卷(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偵訊筆錄,一六一三號卷第三七頁以下),則下手行竊之人係以不詳方式先令車窗龜裂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再將龜裂玻璃整片取下之手法行竊車內財物,即堪認定。再者,該龜裂之車窗內緣經警採集指紋五枚送驗後,其中一枚紋路明晰者經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確定為被告乙○左手中指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0一二八三六一號鑑驗書、被告乙○檔存指紋卡、指紋採證膠片影本、證物送驗記錄表(一六一三號卷第二十七至三十四頁參照)在卷可稽。再詳閱指紋採證膠片影本,其採得之被告乙○之五指形貌係自邊緣抓握玻璃內緣,又與本件行竊手法相符,則被告所辯已難盡信。
⑶況查,被告乙○之辯詞前後且不相一致,其於警詢中先辯稱:「(問:不是你
竊取的,那為何警方在被害人丁○○車上採得指紋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為你指紋?)因我每天都會牽狗到忠烈祠遛狗,可能是不小心碰到六U—六九三0號自用小客車」,嗣又於偵訊中辯稱:「(問: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三點,是否忠烈祠停車場?)是,我每天都會去,帶狗去散步,車剛停好,狗就跳下去鑽到人車輪下要尿尿,我看見地上有一塊玻璃,已經破掉,掉在車和車的中間,我趕快用手將玻璃推到車下」,先則供稱無意碰觸,後則供稱刻意移置,前後所辯已有不符,所辯顯係避罪卸責之詞。況且,被告九十年間所犯竊盜案件,行竊之手法亦係開啟停放路邊之車輛車門而行竊車內財物,甫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經該次經驗,當謹慎行事,豈有將尚未散碎,仍依附隔熱紙黏著完好之車窗玻璃推入車輛下方之理?益徵被告所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⑷至證人林志賢到庭結證稱竊賊行竊之手法係以「起子」或「尖銳物」插入門縫
稍加擠壓,致令車窗龜裂等情,惟證人既未親睹被告犯罪,復未扣得證人所指「起子」或者「尖銳物」,無從遽憑證人之意見,即認被告確有攜帶堪認係「凶器」之「起子」或者「尖銳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毀損事實之時間,雖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六一三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參照),已在毀損行為時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六個月以後,然告訴人丁○○自警得悉行為人係乙○時起,旋即提起告訴(同前警詢筆錄參照),其告訴即未逾期,仍屬合法,均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⑴告訴人甲○○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一○九七自用小客車內皮包之OKW
AP手機一支,於右揭時、地為人竊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六號卷【以下簡稱:四九九六號卷】第五頁、第六頁參照、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警詢筆錄,四九九六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參照)。其中,告訴人甲○○指陳遭竊之時點,前後固有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七分(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四九九六號卷第五頁反面參照)、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警詢筆錄,四九九六號卷第十三頁參照)之不同,然本院審酌人之記憶隨時間淡忘之經驗法則,此告訴人關於遭竊時點前後指述之不一致,尚非重大之瑕疵,且應以告訴人甫遭竊至警局報案時所述之時點為確。
⑵再告訴人甲○○遭竊之OKWAP手機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五
十七分許失竊後,旋即由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零時許交付予丙○○使用,至遲且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九分,即由丙○○插入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先接受被告乙○以門號0000000000SIM卡撥打之來電,並陸續由丙○○以0000000000之SIM卡置入該手機撥打發話等情,除為被告乙○自承在卷外,亦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警詢筆錄,四九九六號卷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第三頁、第四頁、第六頁分別參照),復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序號「000000000000000」查詢之雙向通聯紀錄報表、門號0000000000之租用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四九九六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參照),則告訴人甲○○之OKWAP手機失竊後,先為被告乙○所持有,復交予丙○○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⑶被告乙○固辯稱該OKWAP手機係伊在淡水中山北路麥當勞外面正前方之超
商撿到的,並不是偷來的云云。然查,該OKWAP手機如何脫離告訴人甲○○持有之情形,業據甲○○於警詢中陳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許,乘坐伊男友所駕車號00—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因至藥局買藥,將車停放於台北縣○○鎮○○○路○段○○號前,當時右前車窗未拉起,伊放於前乘客座上乙只黑色手提包及其內之財物即遭竊等語明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四九九六號卷第五頁、第六頁參照),是告訴人甲○○之OKWAP手機於失竊之前,並非遺失在外;況再徵之該OKWAP手機雖非全新,但仍堪用,且具有相當之價值,當無由他人諱冒風險竊取之後,再隨意棄置任人撿拾之理,從而,被告所辯伊係在淡水中山北路麥當勞外面正前方之超商撿到云云,已無可採。
⑷再者,證人丙○○固到庭結證稱被告有告知伊該手機是撿來的等語,然證人究
未親自見聞該手機究竟是如何而來(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第七頁參照),是此節縱係屬實,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犯案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再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一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敘及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竊盜犯行,惟二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竊盜、毀損之犯行明確,並適用刑法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未及審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七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見停放在該處之DJ—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車上之黑白色手提包一只,其內除甲○○所有之OKWAP手機一支外,尚有六萬元之現金,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甲○○之黑白色皮包一只內,除甲○○所有之OKWAP手機一支外,還竊得同只皮包內之現金六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堅決否認,且除告訴人甲○○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自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上 字第 94 號判決(93.11.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度 北簡 字第 66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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