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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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加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加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加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加恩因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8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9年2月17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13日、同年3月23日」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