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簡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竹簡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一八號
原 告 坦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八十八年下半年,原告位於台中工業區廠房因付不出本倉利息,遭華南商業銀行查封拍賣,原告唯恐積欠被告之貨款變成呆帳,因此善意向被告公司經理王廷堯提出清償辦法,除支付原告所收受之客票二萬餘元外,另以市價二十萬元之原告生產產品,經議價後約定以十三萬八千元抵償,被告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派員到原告公司收取原告公司生產之流量計及記錄器總價十三萬八千元,抵償原告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貨款,並簽立交運單。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若原告交運貨物為抵押,為何未在交運單上註明「此貨為抵押」?在收受原告公司貨物近一年間,未曾對抵押物做主張?又為何本票強制執行時未先拍賣抵押物?
(三)被告自始至終並未認定原告交付之產品為抵押,當初也同意抵償,只是在返還原告本票時反悔,不願返還。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六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拿原告公司的貨,但這部分只是欠款的擔保品,並不是買賣,我們也同意退還系爭貨物給原告。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收受原告生產之流量計(三角堰式)二組、記錄器二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既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應就買賣關係之成立,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書狀中均自承乃是因先前積欠被告貨款,經與被告協商後,以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物品抵償等情。其並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中自承當時兩造訂約的真意並不是買賣,是用以抵債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貨物乃是欠款的擔保品等語。則姑不論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其係以系爭物品來抵銷其所積欠被告之債務,或是否被告所抗辯係做為欠款之擔保品,被告收受前開物品核均與買賣關係無涉。
(二)原告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中改口稱兩造真意為抵債,但後來變更為買賣關係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又雖原告提出交運單影本乙紙為證,其上記載系爭產品、數量、單價、總價、送貨日期及客戶簽收章等情。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前開單據雖名為交運單,其上並有系爭產品、數量、單價、總價、送貨日期之記載,然被告收受系爭物品並簽立前開交運單之真意原告則主張為抵銷債務,被告認為係作為欠款之擔保品,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意思表示之真意顯非買賣,前開交運單亦顯非買賣關係之憑據。綜上所述,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以系爭物品為標的物之買賣關係,則其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