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三○號、九十七年度執緝字第一二七八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伍人傑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即被告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應受執行之被告苟非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尚不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至明。
三、經查:聲請人固有依法傳喚被告於到案執行,並送達通知至被告戶籍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五樓之八」、居所地即「桃園縣○○鄉○○○街○○號十樓」等處,另有通知具保人伍人傑偕同被告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然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嗣後聲請人因被告經聲合法傳喚,並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即依法派警至被告戶籍地執行拘提,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派警代為拘提被告等情,固有送達證書三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警員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板檢慎乙九七 執助五○二四字第○二三五九號函覆無法代為執行暨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警員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一份在卷可稽,惟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以觀,就被告執行拘提住所記載「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五三『巷』十五樓之八」,顯與被告實際戶籍地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五三『號』十五樓之八」迥異,且執行拘提警員就其拘提報告書內僅記載「拘提未獲」等文字,實難僅憑該張拘票或所附拘提報告書,即逕行認定本案確實有對被告戶籍地進行合法執行拘提之程序,而遽為認定聲請人所為上開拘提程序已臻完備,是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合法執行拘提程序,則被告是否已經逃匿,尚屬可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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