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A八六四Ο三號,就相對人甲○○、丙○○、丁○○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人已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等規定,於民國97年5月24與原提存人即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8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740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74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上開法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106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65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740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復於民國97年4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及擔保提存案卷查核屬實,堪認已符合前揭法文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嗣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74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檢附聲請人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如因上述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呈報行使權利之證明。嗣該通知均於97年11月28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附於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宗可稽;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又相對人經本院函詢是否業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一事,亦迄未表示意見。是相對人屆期既未行使權利,則核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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