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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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全松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換定期存單3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0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提存物到期,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准予變換,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32號變換提存物;復因提存物到期,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准予變換,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91號變換提存物。又因提存物到期,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變換,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39號變換為現金30萬元在案。嗣該假扣押之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4年度執五字第3635號調卷執行,並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拍定,訴訟程序已告終結,伊並聲請本院發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期限已屆而未見相對人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全松字第1562號假扣押裁定、91年度存字第1072號提存書、92年度聲字第348號假扣押裁定、92年度存字第2332號提存書、93年度聲字第904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
691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8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3839號提存書、97年9月11日桃院永民瑞97年度聲字第21
3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相對人戶籍謄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對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嗣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經另案調卷拍賣而拍定,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全松字第1562號假扣押卷宗(含執行卷宗)、94年度執五字第3635號執行卷宗、95年度存字第3839號擔保提存卷宗(含歷次提存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本件應認已符合上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聲字第213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97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住所地派出所,於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乙節,亦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213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無誤。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