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356號聲請人 劉宇麟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 曾麗珍 與被上訴人 林昱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56號),聲請為上訴人曾麗珍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聲請人為上訴人曾麗珍之兒子,曾麗珍身心狀況極為不佳,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為腦中風、行動不便,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曾麗珍監護宣告,故依法聲請選任 吳秀菊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8年7月12日病症暨師
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7頁)所示,曾麗珍係罹患腦中風而有行動不便,醫師囑言須人照料等情,並無關於曾麗珍有何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記載。又聲請人另提出曾麗珍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29頁),就障礙等級雖載為重度,惟依該障礙證明之障礙類別欄載為:第7類【b730a.2】(0000000)【b730b.2】(0000000),經核上開障礙類別第7類係指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有卷附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 可佐 (本院卷第362頁),可見曾麗珍上開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證明,與基於意識、記憶功能受損之障礙無關,有卷附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可佐(本院卷第362頁)。再參以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0年4月23日函覆之曾麗珍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本院卷第347-373頁),其中鑑定醫師已記明曾麗珍之疾病名稱為腦中風,障礙部位為右側肢體(本院卷第351頁),一上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1分及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1分(本院卷第355頁),而領域認知能力之困難程度部分,關於專心做事10分鐘、記得重要的事情、分析並解決問題、學習新東西、了解別人說什麼、主動並保持交談,均無須使用學習與溝通輔具或別人幫忙(本院卷第360頁),亦足認曾麗珍雖罹患腦中風病症,但所受之障礙為右側肢體之一上肢、一下肢之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缺損,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表明其以曾麗珍因極重度中風而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而向臺北地院聲請監護宣告一節,惟聲請人所陳聲請曾麗珍監護宣告一情,已因曾麗珍未至指定之醫院接受鑑定,以致該法院無從判斷曾麗珍是否合於監護宣告之要件,亦無從認定曾麗珍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而由該法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開聲請確定在案,有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裁定可佐(本院卷第267-271頁),自不能逕以聲請人聲請對曾麗珍為監護宣告一情,即認曾麗珍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㈢綜上,本院尚無從認定曾麗珍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聲請人聲請為曾麗珍選任特別代理人,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蔡秉宸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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