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47號原告 呂貽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7日16時「4分」許〈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違規時間〉(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
9」分,但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廠牌:本田,型式:CRV2.4VTI,深灰色,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路0段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前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適為在該派出所旁擔服交通違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警員目睹乃尾隨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4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6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實陳述:原告於108年4月17日下午約4點駕駛0000-00「CRV」灰色休旅車,往臺北方向(三芝往淡水)行經淡金路5段57號前方之紅綠燈十字路口(賢孝派出所前往臺北方向),原告在經過此路口後不久,約在150公尺處,突遭李謙忠警員單獨騎乘警用機車,且未鳴笛僅從外車道副駕駛旁揮手示意,原告誤以為是路人告知輪胎有問題,才靠邊停車,下車後才知是警員,並被告知闖紅燈要開罰單,原告明確告知李警員,並沒有闖紅燈,並問李警員在那個路口闖紅燈?有否證據和照片?並詢問李警員是否胸前有佩備微型攝影機存證?或可否調閱該紅綠燈十字路口監視器錄影?李警員告知沒有,執意開立罰單,且叫原告自行舉證沒有闖紅燈,原告不服持續溝通,同時因李警員手上型電腦故障,無法查證原告車籍資料,遂請賢孝派出所1位同仁支援,待支援同仁到達現場後,李警員遂自行返回賢孝派出所查證原告車籍資料,當李警員返回後堅持開立罰單,此時原告只能要求李警員開立異議單,要異議原告未闖紅燈,但李警員沒隨身攜帶異議單,堅持不開立異議單,嗣李警員聽聞原告於下午4:43報案110(申訴李警員未隨身攜帶異議單影響原告權益)後,始託賢孝派出所同仁帶異議單前來(該同仁胸前卻有佩帶微型攝影機〈秘錄器〉),此時已接近下午5:00。因李警員無法提供原告闖紅燈之照片和錄影證據,原告只好於4月29日向淡水分局民防組方日晙警員申請路口監視器畫面保存,之後原告遂於5月I5日收到淡水分局廠民防組寄來之該路口監視器畫面DVD(4月17日下午4點到4點30分)。
2、申訴和異議內容如下:⑴淡水分局民防組警員寄來之該路口監視器畫面DVD,4月
17日從下午4點到4點30分影像模糊,無法辨識車牌號和車輛,無法證明原告闖紅燈,故應撤銷罰單。
①原告車型為CRV灰色休旅車,為大眾車款且同時間段內
有很多輛類似車款經過該路口,因影像模糊無法辨識何輛為原告的,且又無法辨識車牌號碼。
②該監視器畫面無法照到紅綠燈號誌,故也沒有拍到原告闖紅燈之畫面。
⑵警員為求取績效,違法不當舉發:
在本件舉發違規行為過程中該警員已經造成執勤懈怠,執法過當的情事,沒有照片,沒有秘錄器存證或移動式攝影機證據不符規定,不是一個專業警員應有的作為,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它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故應撤銷罰單。
①闖紅燈是「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須以科學儀器取得
違規證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7款),再佐以員警親見違規事實,才符合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現今科技水平,照相錄影器材使用簡便,攝錄影像解析度大為提高,技術上顯非難事,警方執法應善加利用取證,才能避免爭議發生時無法使受罰民眾信服,警方拿不出證據,怎能僅憑單一位員警「憑著感覺走開罰單」就認定原告闖紅燈,故應撤銷罰單。
②李警員胸前未佩帶微型攝影機(秘錄器):
警員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是確保民眾及警員權益為出發點,無論執行處理糾紛、案件或進行盤查等事項,微型攝影機為重要而不可忽略之裝備。微型攝影機之使用(執勤警員使用蒐證器材規定),無論是警政署、各分局都有大力宣導並且配送分發每個執勤員警。李警員在執勤時,更應該於胸前佩帶微型攝影機(秘錄器)存證或移動式攝影機以確保民眾及員警權益受損;況且來支援的員警,胸前都有佩帶微型攝影機(秘錄器),唯獨李警員未佩帶,這不是一個專業警員應有的作為,李警員有失職之嫌。
③原告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2項,要求開立異議單
,但李警員執勤中不開立是因未隨身攜帶異議單,且發生手上型電腦故障(故有返回賢孝派出所查證原告4773-K8車籍資料),造成原告要求異議時,延誤時間,影響原告權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於108年4月17日16時9分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路口時,淡金路5段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惟系爭車輛未等候即闖紅燈直行,經原舉發單位員警於違規地點路口前停等紅燈時所目睹,故而騎乘警用機車上前將原告攔停,是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逕行直行,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3、按行政程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查,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若要求執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故而,本件舉發員警雖未攝得原告闖紅燈之影像或照片,仍非得據此斷言原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而認為本件行政處分為無效。本件原告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前述事證,已臻明確,員警有無錄影或拍攝原告違規影像,對事實認定及裁罰結果均不生影響。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警員未以秘錄器採證,又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闖紅燈」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89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5幀(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93頁至第115頁〈單數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辦單」(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載稱:「...二、查職於108年4月17日擔服交通違規取締,於16時9分看到一部0000-00自小客由三芝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五段57號路口時闖紅燈,未依規定停下,職就騎機車在下一個路口前將該0000-00自小客攔下,並依規定開單,該路口之監視器系統是照路口之行車狀況,不是照路口號誌,警員清晰看到0000-00闖紅燈。」。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闖紅燈」),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
3、復由前揭錄影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於畫面顯示時間2019/04/17(下同)16:03:58.2,對向車道一輛廂型車(下稱甲車)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於16:04:01.2,一輛深灰色『休旅車』(下稱乙車)始出現在路中(未能辨識車牌號碼),並持續往前行駛而通過該交岔路口,於16:04:03.1,一名警員出現在左側路口,並左轉而行駛於乙車後方,而警員與乙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據此,衡諸乙車係於對向之甲車停等紅燈後約3秒後始出現在路口中,則乙車有闖紅燈之情事,自堪認定;又由乙車之外觀與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顏色(本田、CRV2.4VT
I、深灰色)加以比對,二者核屬相符,且依上開錄影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自乙車出現在該路口、通過該路口至警員出現並左轉而行駛於乙車後方,此一期間警員與乙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則警員所攔下闖紅燈之乙車即係系爭車輛一節,自屬無疑。
4、綜上所述,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以警員未以秘錄器採證,又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不足採:
1、本件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係「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係當場(攔停)舉發,自不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違規事實始得舉發,是原告所指警員未以秘錄器採證,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實屬誤會而無足採。
2、況且,本件嗣經警方提出該路口於違規時間之錄影畫面,雖該錄影畫面未能顯示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但仍經本院認其足為原告違規事實之佐證,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所指,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