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豐選任辯護人黃啟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豐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韋豐與 賴芳瑩 為朋友關係,陳韋豐於民國107年2月間自賴芳瑩處獲悉 黃翌誠 曾向賴芳瑩借款而尚未清償乙事,詎陳韋豐竟因缺款花用,自知未得賴芳瑩委託授權向黃翌誠索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
107年3月12日22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私訊功能,以暱稱「 陳韋仁 」向黃翌誠傳送訊息表示其係賴芳瑩之學長,欲代賴芳瑩處理債務為由要求黃翌誠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協商上開債務,待黃翌誠允諾後依約於翌(13)日0時30許前往上址,陳韋豐見黃翌誠隻身前來,便以手持其所有電擊棒1支(未扣案),按壓電擊棒之開啟鍵發出通電後之啪啪聲,並對黃翌誠恫稱:今天如果未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就必須將手機留下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黃翌誠交付財物,黃翌誠乃主動交付手機1支。嗣黃翌誠趁勢欲拿取手機離開現場,陳韋豐見狀便一手持電擊棒作勢電擊,一手拉住黃翌誠揚言「手機你要拿走,我就不讓你走」等語,黃翌誠見狀復自陳韋豐手中搶取電擊棒並摔至地面,並向陳韋豐表示「那手機不拿了」等語後離去上址。嗣黃翌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翌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韋豐、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9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翌誠、證人即共同友人賴芳瑩、證人即案發在場友人 陳弘霖 、證人即告訴人母親 黃鳳秋 、姊姊 柯曉萍 、舅舅 黃水枝 分別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17002號卷】,第49至59、69至70、159至160頁、本院卷第303至334、402至411頁),並有告訴人書寫之字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17002號卷第21、35、37、81至
10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換算之結果為3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刑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規定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⒈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本件被告手持電擊棒並按壓通電,以此加害身體之通知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手機1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恐嚇取財罪。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前開住處持電擊棒喝令被告交付手機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至被告住處後,跟著被告自客廳走至房間,房間內尚有一名不認識之男性友人稱積欠賴芳瑩債務乙事交由被告處理,被告接著拿出電擊棒並按壓電擊棒通電,要求我交出手機用以抵債,我當時怕被告以電擊棒攻擊我,而且現場有另一名友人,我怕反抗會遭到攻擊,我便將手機交付予被告,被告並逼我簽下字據,簽完後,我以如廁為由拿起手機後欲逃離房間,我走到客廳時被告持電擊棒追出,一手拉著我一手持電擊棒作勢攻擊,我就擋下電擊棒,電擊棒因此毀損,被告復稱必須要將手機交付才可離去,我當下與被告有發生爭執後才將手機給被告,我怕當時不交付手機,被告與另一名友人會傷害我,所以我才交付手機,之後就離開被告住處,離去後身上僅有手部抓痕之傷勢等語(見17002號卷第49、51、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至被告住處後進入被告房間,我當時坐在房間門旁的椅子上,被告則坐在靠近房門口之電腦桌、被告男性友人則坐在床上。被告接著詢問我有無積欠賴芳瑩債務,我說有欠1千元,被告則說應該是1萬元,我便請被告向賴芳瑩確認,被告復拿出一小支電擊棒且按壓發出通電聲音,向我表示如果今天沒有交付1萬元,就要留下手機等語,我就交付我的手機,被告又叫我簽立書面表示我同意交付手機給他,當時因為被告一直按壓電擊棒,且有友人在場,我才交出手機,嗣我假借如廁而往外跑,被告復持電擊棒與伊朋友追出來,我用手阻擋後將電擊棒搶過來往地上摔,電擊棒因而損毀,被告復以手肘架住我,另一名朋友則擋在門口,被告接著要求我賠償電擊棒,我因現場尚有被告友人,為避免生命危險,我就先順著被告意思交付手機後離去,我當時手有抓痕,但並未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25頁),互核告訴人對於當日遭恐嚇取財之經過,前後證述之重要情節均大致相符,尚無前後矛盾顯有瑕疵之情形,堪認告訴人指述上情與事實相符。是依告訴人證述交付手機之過程可知,被告在上址房間內雖持電擊棒按壓發出通電聲響予以喝令被告交付手機,然並未有將電擊棒朝向告訴人攻擊之舉措,或有任何積極之威脅、電擊行為,且告訴人尚得趁勢離去房間,並自被告手中搶奪電擊棒,進而與被告發生身體拉扯,顯然告訴人行動自由未遭受被告壓制,充其量僅得認告訴人係遭被告持電擊棒威嚇並出言相逼而已,雖一般人遇此情形,因突遭人持電擊棒接近而心生畏懼,於驚慌情緒下,不免影響個人之意思自由,而本件告訴人亦因此畏懼,擔心遭逢不測,思及自己生命安全,惟仍得自由行動,並可思考如何取回財物、脫身、防衛及確保自身安全,故選擇未積極抵抗,而配合對方交付財物,是被告既未有積極恫嚇之言語或壓制被害人之舉動,其上開持電擊棒取財之方式與過程,應不足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自難率以強盜罪相繩。要之,被告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而該2罪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判時已告知被告可能犯罪罪名,即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累犯
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查本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106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但不思憑藉己力賺取所需,藉詞向告訴人索取財物,復持電擊棒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使在場之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手機1支,所為尚無可取,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恐嚇取財犯行、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迄今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每月所得約20,000元至25,000元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2頁),暨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詐欺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手機,業經被告變賣後取得12,000元,此為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18頁),未據扣案,然上開款項既係被告恐嚇告訴人所得,即為犯罪所得之物,即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電擊棒1支,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8頁),然上開電擊棒並未扣案,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該電擊棒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明確,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梁家贏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