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74號原告 鍾家頡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30日0時3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口前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前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見狀竟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離,故警員認其有「汽車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月3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到案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而向被告表明系爭車輛係遭「 黃烈煌 」侵占,實際駕駛人係「黃烈煌」,請被告改罰「黃烈煌」。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10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9月12日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開立之罰單,逕行舉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30日0時36分許,行駛於臺北市○○路○段○○○巷口時,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遭裁決應處18萬元之罰鍰。
2、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19日即以租售方式將車輛交與駕駛人黃烈煌使用,自此,黃烈煌駕駛系爭車輛後,即發生多次違規罰款、停車費未繳納,約其簽訂車輛買賣合約,經多次催促亦置之不理,請其將車輛交還原告,亦不願將車輛歸還,及至108年9月12日原告收到上述罰單時,詢問黃烈煌為何衝酒測站,黃烈煌回答正在被通緝怕被捉到,承認自己只好衝酒測站避免被捉,並且不願說明如何繳清罰款及將系爭車輛歸還原告,故原告為避免後續會發生類似重大違規事件發生及保障原告個人權益,遂於108年9月13日至新北市中和區錦和派出所報案駕駛人黃烈煌因上述情形造成車輛遭其侵占不還,而於108年9月15日由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派出所在巡邏時補獲黃烈煌駕駛系爭車輛後,通知原告確認車輛尋獲歸還原告。
3、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第二項說明所述:「本分局警員於108年8月31日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口攔停0000-00號車,經詢問駕駛人,遂請其將車輛駛入受檢區,惟系爭車輛先慢速滑行後,突然加速往前駛離。」,於第三項說明中敘述:「現場員警立即大喊停車,本案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依法舉發」。惟函文中所敘,本件違規事實發生之際,現場執勤警員應有親眼見到車輛駕駛人為何人?相關錄影存證應有拍攝到車輛駕駛人為何人,請執勤警員提出錄影並與原告於庭上當面對質,確認原告是否為違規事實發生時之駕駛人,若執勤警員無法提出實證證明違規案件發生之際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即可證明本案件之舉發有違誤之處,請撤銷原處分,並另歸責實際駕駛人黃烈煌。
4、原告自108年7月19日,將系爭車輛交予黃烈煌後,即一直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對話,黃烈煌於108年7月19日之通訊軟體LINE中即已表明系爭車輛為其所保管使用,並於108年7月20日因車輛違停遭至拖吊,請原告將行照拍攝傳給他讓他可以領回車輛,另於108年9月12日原告收到本件違規罰單時,與黃烈煌於LINE中對話,詢問黃烈煌為何有此重大違規情事發生,於對話中黃烈煌亦承認其因案被通緝中,所以於108年8月31日上午12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三段157巷口遭遇攔停時,衝撞逃離酒測臨檢站,避免因通緝案件而被警方抓到造成違規事實。因黃烈煌於108年9月15日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巡邏時補獲,通知原告確認車輛後,尋獲領回,同時亦發現駕駛人黃烈煌具有毒品案件通緝中,另將黃烈煌以毒品通緝案件移送地檢署歸案,故其現於看守所中。
5、原告有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之權利,但被告不受理,要原告提起訴訟,因而無法辦理歸責,原處分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相關行政程序法規定。
6、原告向二手車商購車,並透過車商貸款,車輛交由原告持有,但事後因車商遲不交付貸款,原告透過友人介紹原不認識之友人黃烈煌主動表示可以協助處理,且該車也有引擎故障需修理,原告將車交由黃烈煌開至車商維修及索貸款。黃烈煌在協助處理完成後,即向原告表示其需要車輛使用預向原告以分期每月7,000元共計30期,繳清後,原告將車輛過戶給黃烈煌,原告要求簽訂買賣合約書,但黃烈煌僅願口頭約定、屢次拖延,並在車輛使用中有多次交通違規,皆不出面處理。
7、本件原告申訴且收到警察局回函後,前往被告處欲辦理歸責,原告向警察局查詢黃烈煌相關個人資料,但是警察局以違反個資法及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提供,故原告向被告承辦人申請歸責時,即遭以無法提供受歸責人資料為由不受理原告之申請,並告知原告於開立裁決書後直接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本件非原告不想辦理歸責,實係因原告無黃烈煌相關資料,且警察局逮捕黃烈煌並為人別調查及製作筆錄,於此一特殊情形,一般人民如何取得黃烈煌之個人資料?原告開立裁決書前即已申訴並檢附報案資料,被告未主動向警察局函詢黃烈煌個資協助原告辦理歸責,被告應可遮蔽黃烈煌個人資料部分,故直接不受理原告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有利不利注意原則之依職權調查義務。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年8月31日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口(國三甲下匝道處)攔停系爭車輛,經詢問駕駛人,遂請其將車輛駛入受檢區,惟系爭車輛先慢速滑行後,突然加速往前駛離。有關 鍾君 陳述略以:「本人所有0000-00車輛於108年7月19日借駕駛人黃烈煌使用,一直未歸還,故違規非本人所為,改罰駕駛人」等,經檢視本案員警證述及錄影蒐證資料,酒測路檢站前方依規定擺設「酒測攔檢」之告示牌,現場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後,員警靠近駕駛座車窗詢問駕駛人並請其將車輛駛入受檢區,惟系爭車輛先慢速佯裝進入受檢區,又突然加速往前駛離,現場員警立即大喊「停車」,本案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2、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哲」),影片時間00:39:01~00:39:04可見系爭路段共2線車道,警車有開啟警示燈停放於左邊車道,影片時間00:39:20~00:39:28可見員警左手持指揮棒平舉並上下揮動示意來車停車受檢,影片時間00:39:28~00:39:30可見該被攔停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影片時間00:39:31~00:39:37員警先將頭探進駕駛座後,可見該員警旁邊的員警舉起指揮棒,示意該車靠邊停車受檢。(檔名:「 泰霖 」)影片時間00:42:54~00:43:03可聽見一名員警喊「來!這邊這邊!進來進來!」,另一名員警站在系爭車輛前方,右手平舉,左手示意系爭車輛靠邊停車,惟此時系爭車輛快速向前逕自駛離。(檔名:「濤」)影片時間00:36:
26可見警車有開啟警示燈停放於左邊車道,警車後方有一面「酒測攔檢」告示牌面,影片時間00:36:48~00:37:00可見該輛被攔停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該車停車後,員警將頭探進駕駛座,詢問該駕駛人要去哪裡,該駕駛人表示是要去找朋友,員警遂請其出示證件核對一下,旁邊另一名員警右手持指揮棒示意該車靠邊,影片時間00:37:01可聽見員警喊「左轉,左轉,左轉」,系爭車輛前方有另一名員警喊「這邊!這邊!」,並右手平舉、左手示意系爭車輛靠邊,然影片時間00:37:03~00:
37:08系爭車輛突踩油門加速向前駛離。爰此,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所憑事證至臻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可資佐證,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3、本案原告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系爭「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0,即於108年7月19日起即以租售方式將車輛交予駕駛人黃烈煌使用……」一節,經查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對象,原告倘認為係他人之違規,應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應歸責人,然查本案原告宣稱
108年7月19日起即以租售方式將車輛交予駕駛人黃烈煌使用,惟並未有租賃或買賣契約可資佐證,本案違規日期為108年8月30日,違規通知單送達日期為108年9月12日,違規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14日,原告有充分之時間可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然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且反觀原告提供之報案單,報案日期為108年9月13日,被告實難據此認定本案之違規非原告所為,且無為規避罰單之嫌。
4、按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
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參。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5、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旨在說明該條第4項增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類型,係為樹立酒測執法嚴正性,防止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強行闖越酒測檢定處所,以保障執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並無將過失行為排除,不予處罰之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原告以其非本件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是否足採且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係實際駕駛人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1月2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勤務分配表影本1份、勤務規劃表審核意見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
1頁、第143頁、第144頁、第145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6幀(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單數頁〉、第163頁至第173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非本件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原處分以之為處罰對象,核非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影像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5頁)加以比對,足見該駕駛人之影像與原告所稱之「黃烈煌」相符;此外,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LINE」對話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77頁〈單數頁〉)附卷足佐,是原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係「黃烈煌」一節,自堪採信。
3、原告業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108年10月14日)前之108年9月16日即到案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而向被告表明系爭車輛遭「黃烈煌」侵占,實際駕駛人係「黃烈煌」,請被告改罰「黃烈煌」,嗣被告即以108年9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15頁),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予以查明,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即以108年10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回覆被告,並檢附採證光碟供參。據此,原告既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而若被告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尚可依原告所指實際駕駛人之姓名(黃烈煌)及警方所提供之採證錄影資料予以比對或向警方進一步查詢而得確認應歸責之人,惟被告卻仍於108年11月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逕予回覆原告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原告,此一所為自難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況且,本件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行為人確係「黃烈煌」(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55頁)無訛,已如前述。
4、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而逕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而予以裁罰,其所為原處分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另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依被歸責人(黃烈煌)之駕籍地而以之為受處分對象而另為裁處或移送其他處罰機關為裁處,則應由被告依權責為適法之處理,均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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