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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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竣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竣鴻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蕭竣鴻因另案通緝而為警依法逮捕後,於民國108年6月23日21時25分至2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明志派出所),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出手推擠、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明志派出所員警 許嘉榮 依法執行對其手部上警銬之職務,明志派出所員警曾 韋翔 見狀上前支援,蕭竣鴻仍舊以相同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許嘉榮、 曾韋翔 依法執行對其手部上警銬之職務,並致員警曾韋翔受有右手挫傷併擦傷、左膝蓋擦傷之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蕭竣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皆同意該等非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辯稱:伊沒有反抗警察上銬云云。經查:
1、被告因另案通緝而為警依法逮捕後,經送往明志派出所。被告於108年6月23日2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因另案通緝為員警曾韋翔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逮捕置於拘禁力支配下之後送往明志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與辦理解送地檢署相關作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並有員警曾韋翔所撰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2、員警許嘉榮在明志派出所欲依法執行對被告手部上警銬之職務,員警曾韋翔見狀上前支援而一同依法執行同一職務,惟在上銬完成後員警曾韋翔發覺自己已受傷。
(1)員警許嘉榮於108年6月23日21時25分許,在明志派出所,見被告不聽從其指示靜坐在椅子上,考量被告為通緝犯且先前有脫逃紀錄,欲對被告手部上警銬施以管束,員警曾韋翔見狀上前支援,嗣由員警曾韋翔於同日21時26分許,成功對被告手部上警銬而完成管束。惟員警曾韋翔於上銬完成後發覺自己受有右手挫傷併擦傷、左膝蓋擦傷之傷害,乃於同日21時48分許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察後予以藥物治療,於當日離院等節,業據證人即員警許嘉榮與曾韋翔於偵訊時結證明確且相符,並有輔大醫院108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明志派出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曾韋翔右手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
(2)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員警許嘉榮因被告前揭情狀,並基於上述考量,而欲以對被告手部上手銬之方式對被告實施管束,避免被告再次脫逃,以維護公共安全,員警曾韋翔見狀上前支援之各項作為,顯係依前揭法律規定執行執務,其等所為核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訛。
3、被告於員警許嘉榮、曾韋翔對其手部上警銬施以管束之過程,出手推擠、拉扯員警許嘉榮、曾韋翔而不欲其手部遭上警銬,並因此使員警曾韋翔受有前揭傷害。
(1)證人即員警許嘉榮於偵訊時證述:被告進來所內後吵著要聯繫女友,伊跟他說可以,但要把電話給伊,伊來聯繫,他就站著跟伊叫囂,也不願意坐下,在那邊走來走去,伊才會過去要對他上銬,就在伊的手銬銬到他的右手時,還沒銬進去,他就跟伊拉扯,伊順勢把他壓制,員警曾韋翔也靠進來幫忙,他就用上銬的那一手推員警曾韋翔,導致手銬撞倒員警曾韋翔的手,因為沒有銬緊而飛出去,伊跟員警曾韋翔就合力把他壓制,最後是用員警曾韋翔的手銬上銬(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
(2)證人即員警曾韋翔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吵著要電話聯絡女友,我們其實已經有幫他聯絡家屬,但他仍然要求要聯絡女友,我們就告訴他可以,但要給我們他女友的電話,因為被告之前有脫逃紀錄,就是用手機聯絡親友到場接應,所以我們對他比較謹慎,不希望他用自己的手機。因為被告是通緝犯,且員警許嘉榮請他坐下,他一直不肯,依法我們可以對他上銬,所以員警許嘉榮才上前準備對他上銬時,他就出手推員警許嘉榮,反抗上銬,伊才會上前與員警許嘉榮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過程中有被被告推,最後以伊的手銬上銬(見偵卷第68頁)。
(3)證人即被告母親 王淑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兒子(即被告)想叫他女友來看他,他拜託警察打電話給他女友,有一個警察不肯,伊兒子情緒有點激動,有個警察要伊兒子情緒平靜下來,並說平靜下來就打電話;警方當時要上銬,他們好像有爭吵,就往前倒,伊就被壓著,伊就護著伊兒子,並說你們好好說,伊兒子會聽話,後來警察就打電話給伊兒子女友,伊兒子女友有過來,之後被告的手銬有稍微放鬆一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派出所因通緝被抓,伊有拜託警察讓伊打電話給女友,另外一個員警起來跟伊說「他現在當班」,意思是不讓伊打電話,但其他員警有要讓伊打,伊站起來一直拜託他們,但警員的口氣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
(5)本院就明志派出所現場監視器畫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此有本院108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第73頁至第79頁):
┌──┬───────┬──────────────┬─────┐│編號│監視器畫面時間│本院就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在卷頁│├──┼───────┼──────────────┼─────┤│1│21:25:50:│員警許嘉榮站立於往下之階梯,│本院訴字卷││││欲將被告上銬,被告轉向與員警│第73頁││││許嘉榮拉扯,員警曾韋翔向前靠│││││近。被告母親站在被告左側。││├──┼───────┼──────────────┼─────┤│2│21:25:51至53│被告與員警許嘉榮、曾韋翔持續│本院訴字卷││││拉扯。被告母親站在被告左側。│第74頁│├──┼───────┼──────────────┼─────┤│3│21:25:54│被告與員警許嘉榮、曾韋翔拉扯│本院訴字卷││││後,三人皆跌倒在地。被告母親│第75頁││││跟著跌倒。││├──┼───────┼──────────────┼─────┤│4│21:25:55│被告與員警許嘉榮、曾韋翔倒地│本院訴字卷││││後仍在拉扯。│第76頁│├──┼───────┼──────────────┼─────┤│5│21:26:11│其他員警協助制止被告繼續與員│本院訴字卷││││警許嘉榮、曾韋翔拉扯,並分開│第76頁││││被告與其母親。││├──┼───────┼──────────────┼─────┤│6│21:26:19至33│員警曾韋翔拿出手銬要將被告上│本院訴字卷││││銬,被告持續拉扯,員警曾韋翔│第77頁至第││││往被告方向傾倒。│78頁│├──┼───────┼──────────────┼─────┤│7│21:27:05│被告遭上銬後,與員警持續有言│本院訴字卷││││語爭執,然後坐回椅子上。│第79頁│└──┴───────┴──────────────┴─────┘
(6)證人即員警許嘉榮、曾韋翔就被告在明志派出所時情緒激動地要求警方打電話給其女友、不聽從警方指示靜坐在椅子上、其等欲對被告手部上警銬,卻遭被告出手推擠、拉扯,不讓其等上銬、最後其等共同壓制被告,由員警曾韋翔成功地對被告手部上銬之情節所述互核相符;復觀諸本院勘驗明志派出所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見員警許嘉榮欲對被告上銬,之後被告與員警許嘉榮、曾韋翔發生拉扯,三人均因此倒地,然後員警曾韋翔拿出手銬欲對被告上銬,兩人繼續拉扯,此與員警許嘉榮、曾韋翔前揭證述之情節吻合,顯見其等前揭證述非虛;再綜合證人即員警許嘉榮、曾韋翔前揭證述及明志派出所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之被告與員警許嘉榮、曾韋翔間之推擠、拉扯過程,員警曾韋翔所受傷害之部位與其在推擠、拉扯過程中可能受傷之部位相符,不僅堪認證人即員警許嘉榮、曾韋翔前揭證述不假,且員警曾韋翔所受傷害係被告所致;又依證人王淑芬之證詞,其有提及被告就是否可以電話給其女友一事而情緒激動,並有員警向被告說如果平靜下來,就打電話給被告女友等語,之後甚與警方發生爭吵,此與證人即員警許嘉榮、曾韋翔所述被告情緒激動地要求警方打電話給其女友之情節一致,參以被告供稱其認為警方處理其要求打電話給其女友一事之態度不佳,足徵被告在明志派出所時,應不滿意警方就其是否可以打電話給其女友一事之處理措施,並因此與警方發生爭吵,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抗拒員警許嘉榮、曾韋翔之上銬措施而為本案犯行,核與常理尚無不符。綜上各節,被告為警依法實施上銬管束過程中有以出手推擠、拉扯之方式不讓員警許嘉榮、曾韋翔對其手部上銬,並使員警曾韋翔成傷等情,足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正內容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亦即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銀元3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應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變更為修正後之罰金數額「新臺幣9千元」,則上開法條之修正,顯係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續出手推擠、拉扯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許嘉榮、曾韋翔,係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傷害罪,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犯應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37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106年度簡字第4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通緝犯且人在派出所,員警許嘉榮、曾韋翔亦係依法執行職務,卻仍對其等施以強暴將近1分鐘,更致員警曾韋翔受有前揭傷勢,不僅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更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復其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沒有反抗員警云云,然依明志派出所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其顯有出手拉扯員警之行為,而本院遂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觀看後卻仍否認犯行,參以其迄今尚未與員警曾 韋翔達 和解,亦未賠償員警曾韋翔因受傷所受之損害,顯見其並無悔意且犯後態度欠佳,惟員警曾韋翔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其入監前與雙親同住之家庭環境、擔任健身房業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至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洪韻婷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