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七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
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並應同時表明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其再審程序合法要件始行具備。本件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裁判為理由,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七四號確定裁定(下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於訴狀敘明他造或其代理人就關於確定裁定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經刑事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經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形,依上開說明,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詹文馨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