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0一三號、第五八一七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偵字第二0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述判決其理由欄內事實認定諸多違誤,重要證人 溫康武 、 彭衡雲 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參照)。另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確有恐嚇取財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加說明依法論科之理由,聲請人所舉之上開證人溫康武、彭衡雲並未於審判中提出,且該項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亦與所謂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甚為明確;又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七八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